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被 告 陳祖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祖鴻業已自白犯罪,對案情及共犯皆交代詳細,且本件業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被告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有悔過之意,並無逃亡規避責任之可能,不符法定羈押要件,而無羈押必要,請准以限制住居及出境代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祖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共犯間有勾串之虞,另被告曾因案遭通緝,且有他案待執行,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1年3月23日進行延押訊問後,仍認被告人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3月26 日裁定被告自101年4月2日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
(二)今審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現金新臺幣4,412萬元,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等人於犯後迅即朋分、處分贓款,顯有隱飾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之事實,且本件業於於101年4月27日宣判,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論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更有畏罪避刑,以求坐享暴利之可能。參以被告陳祖鴻曾因案遭通緝,另有他案待執行紀錄,已如前述,為脫免刑責,亦非無逃亡之可能,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之,而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