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被 告 孫偉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孫偉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共犯間有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1年3月23日進行延押訊問後,仍認被告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3月26日裁定被告自101年4月2日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嗣經被告對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今審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現金新臺幣4,412萬元,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等人於犯後迅即朋分、處分贓款,顯有隱飾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之事實,且本件業於於101年4月27日宣判,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論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更有畏罪避刑,以求坐享暴利之可能。參以被告甫因違反戶籍法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復另有他案在本院以99年訴字145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諸案在身,為脫免刑責,亦非無逃亡之可能,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之,而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