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士賢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一○一年度執字第四四六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士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執更字第六七○號,應予更正)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應予更正),又於一○○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九十五至九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於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七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