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良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100 年11月25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00 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之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二月,是符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