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許宏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鈞淩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
100 年度他字第11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宏慈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348 號被告張鈞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認上列證人許宏慈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5分到場,傳喚上述證人之傳票並於100 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詎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又再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101年1 月5 日上午11時到場,傳喚上述證人之傳票並於100 年
12 月26 日合法送達,詎證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證人無正當理由2 次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對證人2 次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分別裁定科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並於100 年12月9 日由證人同居人即其母蔡寶桂收受,惟證人屆期並未到場,又檢察官再依同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該傳票並於100 年12月26日由證人同居人即其母蔡寶桂收受,則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且證人嗣於刑事請假狀中亦表明均已接獲上2 次開庭通知,惟證人屆期仍不到場等情,此有證人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證人刑事請假狀在卷可證。證人雖分別於上開庭期之前1 日即100 年12月20日及101 年1 月4 日以刑事請假狀表示:請假人於日前接獲開庭通知,因工作關係不便請假,請求改期云云,惟難認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亦未提供相關具體證明以佐,顯見證人前述2 次屆期未到庭,經核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就證人2 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行為,各裁處證人罰鍰1,000 元,合計裁處證人罰鍰2,0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