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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宏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侵占案件偵查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44號、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偵訊內容及本院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懇請許可自費交付: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44號民國99年9 月16日、同年10月5 日偵查程序;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99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偵查程序;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100 年11月

3 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1日審理庭期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 條之

1 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限律師)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法庭錄音辦法規定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等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宏鵬於本院所審理之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乙案中,係屬被告身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不能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及偵查錄音光碟,已與法有違。又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所指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者,係屬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偵查錄音光碟,聲請人依此規定,欲請求交付前述偵查錄音光碟,與該辦法所定亦有不符,自不能依此請求。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