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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0號

101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ANITOMO .

王淑娥共 同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起訴意旨及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OKURA MITSURU (下稱大倉滿)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Dream Bank,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 ,下稱德力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即被告TANITO MOHIROSHI(下稱谷友弘)、王淑娥係德力公司之董事;王淑嬋為王淑娥之妹,係德力公司之行政主管;黎孟威係德力公司財會人員,負責存匯款、收取銷售商品款項等;賴玉菁係德力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報稅、開立發票事務;徐世弘係德力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建立會員名冊並擔任對任職於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英文名為:Dream Bank,負責人亦為大倉滿,以下稱日本Dream Bank公司)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旭」之成年人溝通之窗口。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與自稱「旭」之成年人均明知德力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德力公司販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並未如其等所宣稱,實際在日本各地擺設營運,竟共同基於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牟取不法利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與自稱「旭」之成年人,亦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另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 月起,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共同主導策畫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並由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於德力公司或康華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徠會員,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等行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0款、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

此等起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關於被告谷友弘部分:被告谷友弘雖否認犯行,但其涉嫌犯罪部分,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被告谷友弘往來臺、日間頻繁,且於101 年3 月7 日恰要出境,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嫌,銀行法第125 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原處分關於被告王淑娥部分:被告王淑娥長期居住日本,往來臺、日之間,其雖否認犯行,但有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為證,且被告王淑娥亦於101 年3 月7 日出境時遭查獲,所涉罪嫌同上,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友弘與王淑娥於101 年3 月7 日出境係為既定行程,並已訂好回臺機票,並無所謂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何況被告2 人已遭限制出境,實無羈押之必要;又原審所指:被告2 人欲出境時遭航警扣留,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等情,不僅顯與事實不符,且未就有利被告2 人之事證一律注意,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性義務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與第101 條之1 ,本件原處分並非以同法第101 條之1 有關預防性羈押規定予以羈押,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之要件予以審酌。而該條之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茲就該羈押要件審酌本件原處分有無不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2 人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㈠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

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谷友弘於偵訊時坦承有依共同被告大倉滿之指示,

在臺灣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德力公司在臺灣召開的會員招收說明會最早係由伊、王淑娥、大倉滿等10人召開。而被告王淑娥亦坦承伊與谷友弘均擔任德力公司董事,伊並擔任大倉滿來臺之翻譯工作。又德力公司以廣告、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會員宣稱每購買1 台按摩椅每月可收取租金約6000元至14000 元,估計3 年租約期間租金報酬約可達33萬元、每購買1 台自動販賣機每月可收取約18000 元(D30 型,D15型則約72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 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除此之外,會員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會員每成功介紹新會員購買1 台,即可立即獲得9000元之直接介紹獎金,該新會員以上最高達15層之會員,每位亦可另外分得1800元之組織獎金,若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計達50台,其每介紹一新會員可將之設為M6線,組織獎金可提升為21600 元,另自動販賣機直接介紹獎金為13500 元(D30 型,D15 型為9000元),組織獎金為2700元(D30 型,D15 型為1800元);自動販賣機另自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作為利潤獎金,可分享至30代;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Sub Leader、副Leader、Leader、Chairman等階級等情,亦據相關證人即德力公司員工、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以及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書證),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而認被告2 人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按:應為「第1 項後段」之誤載,應予更正)、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0款、第9 條第1 項等罪,均屬罪嫌重大,並非無據。

二、被告2 人是否符合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何正確解讀大法官多數意見在該號解釋所揭示「重罪羈押條款之規定合憲」之意旨,參與該號解釋作成之許宗力大法官,業即闡明:多數意見顯然也看到此一規定破綻,卻為了無論如何不能讓重罪羈押淪入違憲命運,乃於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重罪被告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以下簡稱逃亡滅證之虞),方得羈押,於此範圍內重罪羈押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這段文字的實質意義有二:

一方面多數意見係以合憲解釋方法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的適用範圍,自此重罪不再能單獨作為羈押事由,必須參酌同項第1 款或第2 款事由存否,藉以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最小侵害性之要求。另一方面,由於多數意見的限縮解釋必然引發第3 款若非獨立羈押事由,無論如何都要回到第1 、2 款事由之判斷,則其豈非贅文的質疑,為了不使第3 款事由完全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解釋理由乃含蓄地指出,第3 款的功能是在重罪羈押情形降低國家機關的舉證責任。申言之,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國家不必如依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般,須提出「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是只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中許宗力大法官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據此,可見多數大法官認為:「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至於在被告身涉重罪之情形下,關於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司法院大法官則認為:

「國家不必如依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般,須提出『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是只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依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意旨,各審級法院在決定羈押被告與否時,自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

㈡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大倉滿等人吸金之

金額達25億8598萬餘元,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原處分誤繕為同條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屬於應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重罪羈押之事由。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已於100 年7 月12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偵卷㈠第1 頁),共同被告大倉滿於100 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由被告王淑娥擔任翻譯工作(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偵卷㈠第97頁),其後包括被告2 人在內之德力公司員工亦先後接受偵訊,顯見被告2 人已知悉其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遭偵辦,乃被告2 人仍於101 年3 月7 日欲協同出境時,始經偵查人員在桃園機場拘提到案,則無論被告2 人是否已訂好返臺機票,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有可能逃亡。況被告谷友弘為日本國人民,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被告王淑娥於移審庭供陳:伊長期旅居日本達27年,因為擔任共同被告大倉滿翻譯工作才到臺灣等情,顯見被告2 人在臺並無固定居所,被告2 人所稱平時皆訂康華大飯店之固定房間居住等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2 人在臺有固定居所之證明。據此,顯見被告2 人所為符合重罪羈押之事由,且2 人在本件案發後,於101 年3 月7 日在機場欲出境時,遭警拘提到案,參以被告2 人或為日本人,或為長期旅居日本之人士,其等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參照前述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認為被告2 人符合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即屬有據。

三、被告2 人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㈠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有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及第116 條有關於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或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查被告2 人符合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事由,已如前述,參以被告2 人或為日本人,或為長期旅居日本之人士,其等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一旦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即可在海外生活,並有機會主張其為日本公民身分而拒不返臺,如此將足影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2 人予以羈押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審法官認被告2 人符合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而為羈押被告

2 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審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2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