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11號、98年執保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強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前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稱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為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範。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8年11月26日起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嗣受刑人執行已滿1年6月,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12月22 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1129號函、法務部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1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又本件依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文件,顯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及「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係誤載,並贅載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