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劉燕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燕麟於民國99年8 月24日、31日及同年9 月25日共借款新台幣(下同)208 萬元與被告秦庠鈺,此有被告秦庠鈺親自開立之現金保管證明、商業本票各3紙為證。其後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查扣其自己名下及所使用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時,其中有關208 萬元部分係屬於聲請人所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查扣金額,自屬於法不合,為貫徹票據法見票即付、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懇請鈞院依法發還本屬於聲請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因犯人違反銀行法而受有損害時,綜合前述規定意旨,必須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留存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始得於該案件終結前,依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聲請,准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99年8 月24日、8 月31日及同年9 月25日共借款208 萬元與被告秦庠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保管證明、商業本票各3 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該「現金保管證明」雖載明聲請人將一定款項之金錢「交付受託人秦庠鈺暫代為保管之」,但該等金錢一經以現金交付與被告秦庠鈺,或以款項匯入被告秦庠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與被告秦庠鈺所有之其他金錢混同,縱如聲請人主張雙方間為借貸關係(究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尚有待民事法院審究),核其性質亦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聲請人對被告秦庠鈺僅有「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被告秦庠鈺係以開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自明。況被告秦庠鈺就檢察官起訴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禁止規範,業已坦承不諱,並自承其以互助會、借款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實係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為之(100 年偵字第17347 號卷㈤第103-
112 頁),顯見被告秦庠鈺並無法依約足額返還借款與所有投資人,而須待民事訴訟確定後,始能平均分配與各債權人。綜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借款208 萬元,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