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7號異 議 人 趙維漢即 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刑人趙維漢於民國86年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涉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6 月等罪刑,然與他案合併執行(含羈押172日又受感訓處分608日),又經法院裁定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6項准允異議人聲抵刑期,已於臺灣臺東監獄與他案合併執行(應執行總刑8年6月)。又因民國96年減刑,導致聲請人之總刑期為7年。再異議人於該裁定書內指前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而事實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視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來函至臺灣基隆監獄總務科指示聲請人於執行他案完畢前15日,需通知該檢察官,以便請警拘押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3年之裁定。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有所明定。事實上異議人於91年便依法聲請折抵刑期,因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曾遭羈押172天,刑期執行,再受感訓處分,為保受刑人之利益,乃聲請折抵刑期,並於接收法院裁定狀而無視受刑人之權,異議人因羈押日期加刑期執行及感訓處分折抵日期利益之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狀所指聲請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加上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已無強制工作之裁定權,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連續以無視聲請人之權,竟以函通知基隆監獄總務科及基隆執行科丙股書記官,函訴異議人應於基隆監獄他案罪刑執行完畢前15天需通知該檢察官,足以請警押接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3年之刑,請求再以裁定通知,算異議人之強制工作之刑與否等語。
二、
(一)觀諸前開聲請意旨,可認異議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將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認為已逾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請求法院為判斷,是可認其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59頁),依上說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對前開強制工作處分指揮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按上說明,異議人現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