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許又仁上列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因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金融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君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進行籌備,同年7 月20日始獲准成立,主要業務為經營一般旅館業,並於同年8 月1 日與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聲請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代價,承租王記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7 段236 號(B棟)建物作為營業處所在案,聲請人為支付租金,已開立所有如附表編號1 帳戶所示之支票12張(1 年期)與王記公司,迄今仍有10張期票尚未兌現,以及旅館裝潢、整修工程款、勞健保費等約6000萬元以上尚未支付。聲請人所以有此資金短缺之情況,乃因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
3 個金融帳戶,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發函合作金庫銀行桃園龍安分行,請求將前述3 個金融帳戶予以凍結,此舉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公司經營與信譽,並有危及全公司70餘名員工生計之虞。事實上,聲請人並非被告秦庠鈺自任總裁之鼎立集團轉投資之公司,而係自然人個人投資之事業公司,其中雖有股東秦庠鈺1 人涉嫌犯罪,而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但被告秦庠鈺僅投資聲請人公司股金3000 萬 元,聲請人仍有其他董(監)事及股東5 人投資資金,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確有實際經營,並無涉不法情事。況扣押程序之目的,本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為限,倘非作為偵查之手段,應考量維護社會大眾及公共利益,臺北地檢署卻在未詳加查明之情況下,即對聲請人採取嚴厲動作,造成聲請人無法順利營運,即使日後經過漫長司法程序而洗刷聲請人清白,聲請人亦受個案拖累,不僅會發生旅館經營之困難,亦會衍生另案之違約賠償訴訟,顯見臺北地檢署扣押或凍結聲請人之帳戶,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綜此,臺北地檢署發函凍結聲請人所有該3 個金融帳戶,尚非有據,爰具狀聲請鈞院撤銷對該3個金融帳戶之扣押等語。
貳、臺北地檢署就被告秦庠鈺所涉罪嫌偵辦之流程:
一、臺北地檢署因他人檢舉,認被告秦庠鈺涉有非法吸金等罪嫌,於100 年5 月12日分案後(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第
1 頁),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搜索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秦庠鈺獲准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12日分別發函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請該行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2 個金融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予以扣押」等語,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㈠第1-5 頁)。至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金融帳戶,因帳戶內並無任何餘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發函予以凍結,惟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則予以一併凍結,聲請意旨指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亦為凍結之處分命令,容有誤會。此等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100 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月8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佐證被告涉犯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其後,因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合議庭遂於101 年2 月17日裁定:秦庠鈺於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特定住處;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自借予、投資他人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且應按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此等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說明。
參、檢察官禁止處分及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凍結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法律上依據,以及法院審查的基準:
一、現行法關於扣押標的、範圍的相關規定: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8條明定:
「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條為24年現行刑法有關剝奪犯罪所得的規定,一直適用70年後,才於94 年 有所修正(詳如下述)。該條文係參照大清新刑律草案第48條而來,依大清新刑律草案第48條之立法理由:「安徽簽註,所指轉移變換之法,不能復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查此類情形,可依興私訴退還贓物之法及其餘賠償損害之法,以補救之不足慮也」,可知從立法沿革觀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的「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始即不包括代替物或對價物在內(吳天雲,沒收犯罪所得的課題與展望,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頁59)。又因法律用語為「物」,可否及於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即可能衍生爭議。依照學界的看法,無論是「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限於「物」,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43)。
㈡按沒收、追徵為民國元年暫時新刑律所明定,沒收規定於總
則編,屬於從刑之一種;分則編則僅有追徵之制,尚無追繳與抵償的規定,追徵被作為沒收的替補制度。其後,17年舊刑法、24年現行刑法制定時,除沿襲原先暫行新刑律的相關規定外,並就沒收物的範圍予以放寬,且將沒收的立法主義由必科改為原則上得科,更區分單獨宣告沒收與專科沒收等制度(靳宗立,犯罪所得之剝奪與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制度之檢討,檢察新論第5 期,頁157-158 )。94年2 月2日修正刑法第38條及其相關法條的重點,包括三個部分:其
一、增列沒收物的種類,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列為沒收之範圍,立法理由載明:「第
1 項第3 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其二、增列從刑的種類,於刑法第34條增列第3 款,將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的種類,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121 條、第122 條、第131條、第143 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3 款之規定」;其三、修訂犯罪所得剝奪之執行方式,此包括配合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之一而增訂刑法第40條之1 ,以及配合而修訂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載明:「修正條文第34條第3 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如本法分則第121 條... ,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㈢我國刑法第38條規定犯罪工具之所以應該予以沒收,在於剝
奪行為人未來犯罪的憑藉。而沒收「因犯罪所生之物」,也就是犯罪產物(如偽造貨幣而產生的偽鈔),其目的也在於避免犯罪產物未來被濫用於犯罪。又違禁物因屬於法令禁止製造、販賣或持有之物,沒收的基礎即在於其具有危害大眾或被濫用於犯罪的特殊危險性。至於「因犯罪所得之物」(如毒品交易所得款項),應與犯罪產物予以區分,且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利,因此,縱使原始的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國家仍得剝奪替代原物的相當價額,這也是現行法創設「追徵、抵償」機制的主要功能之一。亦即,追徵、抵償的機能原在於補足我國沒收制度的不足,當標的物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就將該標的物的價值代替原標的物,以追徵的方式,滿足原來徵收的目的。然而,依照前述94年2 月2 月增訂刑法第34條第3 款:「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的修法理由,顯見追繳、追徵與抵償的適用,並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遇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可以用以替代沒收,而是在法有明文時,才得以替代。如此解釋勢必造成法律漏洞,但在法律未修正前,這樣才符合立法原意,基於權力分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等憲政原則,本院自應遵守。是以,因我國法未能全面適用追繳、追徵制度,而只限於有特別規定時,始可為之,即無法貫徹以剝奪犯罪附帶效益而防範犯罪的目的。
㈣由此可知,我國關於犯罪所得的沒收,主要規定在刑法第38
條。而司法實務參照大清新刑律第48條規定的立法理由,70年來均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的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即謂:「上訴人所有之紙幣1 元、雙毫2 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28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而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也表示:「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同法第349 條第3 項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乃屬贓物罪所設之特別規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既稱贓物無法追繳或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則贓物變得之價金,自亦不包括於同條第1 項贓物之內,盜賣軍用品或公有財物所得之價金,自不得予以沒收。」又在犯罪所得屬於金錢的情況下,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雖認為:「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沒收對象既限於「物」,依民法第66、67條的解釋,即應限於動產與不動產,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顯與法理不符,亦與最高法院歷年來一貫的判例要旨有異。事實上,金融帳戶是客戶與銀行雙方當事人間約定,就帳載結算所生的債權給付,承認其法律地位。因此,所謂金融帳戶的法律地位,應認為是民法第199 條規定的債權關係,即指債權人基於債的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言。我國最高法院一貫見解,亦認為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是屬於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僅需返還帳戶客戶總類、品質、數量相同的金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見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直接」所得。參以我國刑法立法時所參酌的日本刑法第19條:「下列之物,得沒收之:
一、構成犯罪行為之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或作為犯罪行為報酬取得之物。
四、作為前款所列之物對價取得之物。沒收,以物不屬於犯人以外者為限。但屬於犯人以外之物,係犯罪後,犯人以外之人知情而取得時,亦得沒收」規定,日本學界也認為依該條得沒收的客體,僅限於有體物的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與利益,並非沒收對象(吳天雲,刑法第38條所稱「物」及「屬於犯罪行為人」的意義─兼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全國律師雜誌98年
8 月號,頁89-90 )。是以,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的範圍,既然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如此希望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俾以減少犯罪動機的目的,勢必無法達成,也與國際公約立法趨勢有異,不過確係謹守罪刑法定原則所應有的解釋。
㈤由於有此法制上漏洞,我國越來越多的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有關:「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許多金融法令即參照前述洗錢防制而定有相關規定。其中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即明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的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另刑事基本法的刑法總則,對於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除非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另有不同的例外規定,否則沒收所得的客體,原則上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惟該財物是否確為該行為人所有,並非僅以形式上觀之,如該犯罪所得形式上雖非行為人所有,但有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是行為人所有時,亦得沒收。故如檢察官聲請沒收的財產在形式(名義)上屬於犯罪行為(嫌疑)人以外之人所有時,不應遽爾認為其不應為諭知沒收的宣告,更不得據以主張非得沒收的財物不可予以扣押或禁止處分(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118 )。
二、檢察官禁止處分及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凍結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法律上依據與其性質:
㈠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遂依據該法之授權,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一)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 。二、第二類:(一)屬警示帳戶者。(二)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一)存款帳戶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者,應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第二類:(一)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二)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據此,可知銀行業者於收到檢察署基於偵辦刑事案件的需要,請求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某存款帳戶時,自得暫停(或稱凍結)衍生管制帳戶採取電子式存、提款作業及其他功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
之物」,須限於「物」,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又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係「物」,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係屬於犯罪「直接」所得;另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發函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請該行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以扣押,其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等情,均已如前所述。綜此,顯見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的金融帳戶,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的要件不符。至於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暫停(或稱凍結)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金融帳戶的電子式存、提款作業及其他功能,則是依照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三、法院審查檢察官的搜索、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的基準:㈠按我國法關於刑事審判待證事項的證明法則,分為嚴格證明
與自由證明二種。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證據方法、調查程序受到雙重的限制,亦即必須在法律規定所准許的證據方法範圍內,依法律規定的調查證據程序為之,才是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而取得作為判斷的證據適格。由於具有嚴格的形式性要求,嚴格證明法則只適用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問題,並且也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處於「A 」與「非A 」的關係。前者的內涵是正面定義,後者則是反面定義。簡言之,不屬於嚴格證明的調查事項,就是屬於自由證明的調查事項。亦即,對於探知證據資料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及其調查證據程序並不特別設限,此所以稱為「自由」的道理。據此,法官甚至可以援引書面聲明或電話詢問的方法,來探求證據資料並形成心證,不受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等原則的拘束。而關於搜索票的核發,既不屬於確認犯罪事實的問題,而且非於審判程序踐行的證據調查程序,加上搜索通常有其時間上的急迫性,因此,應適用自由證明的法則,此並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所明定。
搜索既是以發現犯罪所得作為目的之一,且扣押犯罪所得在於保全該物日後可能的宣告沒收,而對其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基於相同的法理,亦應適用自由證明的法則,不因法院是在審判階段依檢察官的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而有所不同。其中因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扣押固勿論,即便法官在審判階段為勘驗或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2 規定依職權簽發搜索票執行而扣押,或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所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的處分,也均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㈡關於證明的心證門檻(或稱「心證程度」、「心證標準」)
問題,我國法並未有所明文。依照學者的說明,大陸法系的嚴格證明法則,所認定的是實體的犯罪事實,法官心證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時,始能為有罪判決,即嚴格證明必須達到有罪確信的心證程度;反之,法院對於依照自由證明之程序的心證,無須達到確信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可(林鈺雄,自由證明法則之新開展─最高法院近年裁判新趨勢之綜合評釋,臺灣法學雜誌第96 期 ,頁119-120 )。針對搜索、扣押犯罪所得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23 條已依標的物是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所有,而分別訂有「必要時」、「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的心證門檻。而所謂「必要時」,是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的相當可能性的情形而言。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的必要,惟須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的相當可能性,程度上必須較前述「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與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要件的不同。我國司法實務上少有機會針對搜索、扣押的心證門檻表示機會,不過,在同屬應採自由證明的偵查中羈押問題上,最高法院即表示羈押所稱的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的有罪確信的心證不同,此亦為學界通說。據此,有無搜索、扣押犯罪所得的必要,法官在審核令狀搜索時,往往具有預測性、不確定性,則判斷應扣押之物存在與否的標準,即不應以「有事實足認其存在者」為限,尚包括「依照邏輯演繹或刑事偵查經驗歸納,可得推測其存在者」,如此採取自由證明的法則,才不致發生審查過嚴而阻礙偵查作為的問題。正因為如此,依自由證明法則所搜索、扣押的標的物,日後在審判階段可能被認定與犯罪無關聯性或非犯罪所得,即無法予以剝奪。
㈢前述關於證明法則與心證門檻的說明,雖是針對搜索、扣押
,但因禁止處分命令的性質與搜索、扣押相當,自有前述原則的適用。亦即,法院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時,即應採取自由證明與「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其後,即便受處分人不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時,亦然。本件檢察官固然是依職權直接發「禁止處分命令」,而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惟關於其中法院審查的證明法則,仍有釐清說明的必要。查本件檢察官依職權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金融帳戶發禁止處分命令,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的要件不符,惟依起訴書記載且為被告秦庠鈺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被告秦庠鈺確有將吸金之犯罪所得,分別匯入相關之人頭帳戶,或設立公司用以投資事業,或以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則檢察官於偵訊之初,在不知悉相關金融帳戶之資金來源、用途之情況下,自可依前述洗錢防制法或銀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或直接發函禁止處分或凍結相關金融帳戶之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所「扣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的金融帳戶,核其性質是「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惟因法院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或受理受處分人不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聲明異議時,應採取的是自由證明與「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則本件依偵查階段一開始所查辦的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如檢察官依洗錢罪嫌(將犯罪所得匯至第三人所有的金融帳戶,並用以購置土地),聲請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以禁止處分的命令時,法院當無撤銷該禁止處分或不予准許發禁止處分命令之理。況檢察官亦得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所授權訂定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之規定,發函予以凍結。
肆、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有無不得解除的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的真正意旨與所憑的法律上依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鈞院撤銷對該等金融帳戶之扣押等語,顯見聲請人是誤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扣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的金融帳戶為有法律上依據。惟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扣押」該2 個金融帳戶,核其性質是屬於「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的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是發禁止處分命令,禁止聲請人處分該2 個金融帳戶,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請求本院予以發還。
二、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金融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有無法律上依據:
㈠聲請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發還,
已如前述。而刑法是規定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法律,由於是規範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因此是廣義公法的一環。犯罪追訴機關依據刑法對人民所作的行為,是國家依據法律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並發生公法上效力的行為,因此,是廣義上的公法行為。而對犯罪所得予以扣押或剝奪的行為,是法院依據刑法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公權力措施,不僅對外發生公法上效力,並且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的行使,在本質上是一種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公法行為,侵害到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犯罪所得既為人民財產權的一部分,不論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國家如要予以限制或剝奪,即必須遵守憲法有關基本權限制的相關規定。而憲法第8 條可導出「正當法律程序」,向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由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人權理念是普世原則,而且我國憲法第16條也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則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透過釋憲解釋陸續所確認的各項訴訟權內容,自應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理念。
㈡在針對電信法沒收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上,司法院作成釋字
第678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即指出:「沒收(或沒入)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時,是否有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申請聽證之權利?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均僅限於受處罰者,對於所有之物遭沒收(或沒入)之第三人,行政罰法及系爭規定亦未就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與憲法之意旨亦有未符。此部分參照德國違反秩序罰法於第五章第22條以下,即就『沒入』設有專章規定…;相較之下,我國行政罰法則未就沒入構成要件及實施沒入之程序予以明確規定,亦應予檢討修正。系爭規定於此亦未有任何保障第三人財產權之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即有未合。」而在同號解釋中,大法官陳春生的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許玉秀的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中,也都明白指出我國法制在有關沒收或沒入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缺漏。又最高法院秉持相同意旨,在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刑事裁定意旨中即指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綜此,顯見無論是作為法律違憲審查機制的司法院大法官,抑或擔負普通法院法律審查、從事統一法律見解工作的最高法院,都一再強調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性,要求即便是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也應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基本人權保障意旨。
㈢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依第142 條第2 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第3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惟目前許多開發中國家基於稅收之考量,廣開公司設立之便門,或提供租稅優惠,或降低設立門檻,以致常有自然人利用其中之巧門,據以成立境外紙上公司,或成為節稅工具,或作為洗錢手段(此一情況當不限於境外公司),則國內、外公司之財物是否確為該法人所有,並非僅以形式上觀之,如該犯罪所得形式上雖係公司所有,但有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是犯罪行為人所有時,亦得沒收。
㈣查聲請人主張於100 年7 月20日獲准成立,經營一般旅館業
,並於同年8 月1 日與王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500萬元之代價,承租王記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7段236號(B 棟)建物作為營業處所在案,聲請人為支付租金,已開立所有如附表編號1 帳戶所示之支票12張與王記公司,迄今仍有10張期票尚未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公證書、支票等件為證。而由該公司案卷之記載(100 年偵字第17347 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8頁),顯示聲請人實收資本額計為1 億2000萬元,股東則有秦庠鈺(持股25% )、許又仁(持股25% )、陳駿霖(持股16 .67% )、章家瑋(持股13.33%)、許翰生(持股10% )、陳振宇(持股10% )等人。證人秦庠鈺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本人投資君鼎公司3000萬元,並以章家瑋名義投資1600萬元,至於許又仁、陳駿霖、許翰生、陳振宇等人投資君鼎公司之款項,則與伊無關等語(本院101 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第4- 5頁),其中有關章家瑋投資之部分,核與證人章家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㈧第128-129 頁)。綜此,聲請人既係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被告秦庠鈺實際上僅占有聲請人38.33%(秦庠鈺+ 章家瑋)之股份,且聲請人確實有基於營業之需要,而與王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足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其法律上所有權係屬於聲請人,而非被告秦庠鈺,則參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為保障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的說明,基於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如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的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容許聲請人有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
三、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金融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有無不得解除的理由:
㈠經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檢察官雖當庭表示:從聲請人之銀行
往來明細看,聲請人成立後都有大筆現金支出,顯然公司設立時所有資金係為成立公司所為資金之調度,並非實際股東所匯入,又被告秦庠鈺供述是其所有,聲請人並沒有提出查扣前該公司相關帳冊以供比對,是否聲請人所述與被告秦庠鈺無關,尚有疑義,公訴人認如聲請人無提出較具體之資料,認不宜解除銀行帳戶之凍結等語(本院101 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第2 頁),其後並於101 年6 月11日具狀表示: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限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不服,距檢察官扣押處分送達之日已逾5日,即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應予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第一、非屬沒收之物,因屬沒收物者,理應歸屬國庫,本來就不應發還;第二、並無他人對其主張權利,因如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的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96、97)。再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及所生孳息,是屬於被害人即各吸金方案投資人所有,即便認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內之財產實質上仍屬於被告秦庠鈺所有,依法任何審級的法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歸入國庫。況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其法律上所有權係屬於聲請人,而非被告秦庠鈺,已如前述,亦無禁止處分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作為證據的必要。
伍、綜合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扣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的金融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發還。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聲請人有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而即便認為聲請人所有該2 個帳戶內款項實質上仍屬於被告秦庠鈺所有,依法任何審級的法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歸入國庫,且無禁止處分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作為證據的必要,亦無禁止處分以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必要。況該2 個帳戶內之款項,其法律上所有權係屬於聲請人,而非被告秦庠鈺,亦無禁止處分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作為證據的必要。是本件檢察官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並無不得解除的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金融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依照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帳戶內的款項予以凍結之作法,於本裁定確定後,因本院業已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金融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金融帳戶即不再屬於衍生管制帳戶,此部分自應由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表:
1、合作金庫龍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合作金庫龍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合作金庫龍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合作金庫龍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合作金庫龍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