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騏宏
翁家嫻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騏宏、翁家嫻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銀行帳戶,於偵查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禁止處分。案經起訴後,檢察官於鈞院民國101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公訴人認為系爭帳戶有供金圓互助會會員匯入款項之用,恐有部分款項認屬於犯罪所得,故予以查扣;如法院釐清系爭帳戶款項與會員所匯款項沒有關係,我們對於解凍沒有意見云云。據此,可見禁止處分的對象,應僅限於供互助會會員匯入款項的帳戶。而聲請人翁家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確有會員匯款、委託代繳款等情事,除此之外,聲請人林騏宏、翁家嫻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均與案情無涉。被告2 人尚有在學子女及家人接受醫療照顧,經濟壓力甚重,亟需使用該帳戶內的資金,以維生計,爰具狀聲請鈞院解除對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的禁止處分等語。
貳、臺北地檢署偵辦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的流程:臺北地檢署因他人的檢舉,認為共同被告秦庠鈺等人涉有非法吸金等罪嫌,於100 年5 月12日分案後(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第1 頁),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搜索秦庠鈺及關係人的住居所,並於100 年8 月30日發函給包括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中壢分行在內的銀行,請前述
2 家銀行就聲請人翁家嫻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5 個銀行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予以扣押」等語,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㈣第5-6 頁)。至於聲請人林騏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發函予以凍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查證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聲請意旨指陳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林騏宏的帳戶亦予以凍結處分,容有誤會。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2人與共同被告秦庠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100 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月8 日繫屬本院。
此等部分的事實,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禁止處分聲請人翁家嫻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的法律上依據及法院審查的基準:查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中壢分行「扣押」聲請人翁家嫻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的要件不符。雖然如此,依起訴書記載且為共同被告秦庠鈺所不爭執的犯罪事實,是共同被告秦庠鈺確有將吸金的犯罪所得,分別匯入相關的人頭帳戶,或設立公司用以投資事業,或以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則檢察官於偵訊之初,在不知悉相關金融帳戶的資金來源、用途的情況下,自可依前述洗錢防制法或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或直接發函禁止處分或凍結相關金融帳戶的使用。又因法院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或受理受處分人不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聲明異議時,應採取的是自由證明與「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則本件依偵查階段一開始所查辦的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如檢察官依洗錢罪嫌(將犯罪所得匯至第三人所有的金融帳戶,並用以購置土地),聲請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予以禁止處分的命令時,法院當無撤銷該禁止處分或不予准許發禁止處分命令之理。況檢察官亦得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所授權訂定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的規定,發函予以凍結。
肆、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的行為,是否於法有據,有無不得解除的理由:
一、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我國憲法所明示的基本原則,而「有權利即有救濟」乃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內涵之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多次予以闡釋在案,則即便各別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法院也應在具體爭執個案中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至於應予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第一、非屬沒收之物,因屬沒收物者,理應歸屬國庫,本來就不應發還;第二、並無他人對其主張權利,因如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的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本件檢察官函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的要件不符。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發還。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聲請人有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翁家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銀行帳戶,僅供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理財之用,並未提供金圓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函覆的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㈣第5-6 頁),即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而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則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此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即屬有據。另聲請人翁家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的銀行帳戶,或供金圓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或款項來自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匯款(此有合作金庫銀銀行函覆的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卷㈣第95-127、318-320頁),而聲請人翁家嫻亦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乃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則無論聲請人2 人與共同被告秦庠鈺就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應認為係屬於共同被告秦庠鈺的犯罪所得,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請求解除此部分的禁止處分命令,即屬無據。至於聲請人林騏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銀行帳戶,自始未遭檢察官發函予以禁止處分,聲請人林騏宏請求予以解除,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中壢分行「扣押」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發還。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聲請人翁家嫻有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因聲請人翁家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銀行帳戶,僅供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理財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更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則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孟皇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
┌────┬──────────┬───────┐│帳戶名稱│ 銀 行 │ 帳 號 │├────┼──────────┼───────┤│ 翁家嫻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帳戶名稱│ 銀 行 │ 帳 號 │├──┼────┼──────────┼───────┤│ 1 │ 林騏宏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 2 │ 翁家嫻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 3 │ 翁家嫻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 4 │ 翁家嫻 │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5 │ 翁家嫻 │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