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劉金龍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10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暨免其戒治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劉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聲請人因另涉殺人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裁定違反刑法第51條第2款及羈押法第2條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重新審理;另依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如禁戒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爰請准予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乃係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對於確定之實體裁定為限,如上級審係以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抗告者,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雖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2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屬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又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強制戒治裁定之受處分人,其於101年8月31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於同年9月7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足佐,是其於同年9月27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並未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26日起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卷宗、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10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毒偵1638卷第88、90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其評估分數達8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1年7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1033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暨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37至130頁)。又其於92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本案確係於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是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情置辯,認原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云云。查:⒈聲請人雖因另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按刑法第51條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乃指「主刑」、「從刑」而言,是同條第2款所稱「不執行他刑」,應係指不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與「拘役」,並不包括強制戒治處分在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乃在戒除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之成癮性,要與刑罰之執行目的迥異,是縱令聲請人於本件強制戒治裁定前,業經法院判處死刑,仍無解於聲請人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⒉再者,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
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此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係以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為目的迥異,且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規定,戒治處分之執行,除依本條例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章至第11章、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是亦無準用羈押法第2條規定之餘地。況聲請人應否與其他人犯隔離戒治,要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否受強制戒治處分一節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要無足採。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不僅法條結構相同,且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用語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者」為限。是縱令聲請人所涉另案殺人等案件,於本件聲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然此亦與本件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涉,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並不具有影響性,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重新審理事由,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准予重新審理之事由不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免除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部分。然依刑法第88條第2項之免其處分之執行,僅得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係上開裁定之受處分人,其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免其戒治處分之執行,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