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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莊瑞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101年度他字第9597號),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瑞玲並非富達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利公司)負責人,無任何犯罪行為、動機,雖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然聲請人並無犯罪事由,亦無前科,隨時心繫家中幼小,無任何滯留國外不歸之理,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訊問後,當庭諭知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核係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於101年10月4日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海),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檢察官或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則檢察官或法院是否限制出境(海),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日限制出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97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然聲請人為富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其所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罪嫌疑重大,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等在卷可考(此經本院函請臺北地檢署檢送相關卷證到院核閱無誤,惟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又依卷內證據所載,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間出入國境次數頻繁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如容許其出境,仍有潛逃而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違反人品販運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認聲請人尚無羈押之必要,是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於101年10月2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雖以其無前科,且家有幼兒無滯留國外之可能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上開事由均非判斷聲請人應否限制出境所應審酌之事由,且經本院斟酌聲請人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審判之必要性,認檢察官予聲請人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也無違法不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