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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鈺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鈺傑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坦承罪行;而共犯游芳旗並非屬偽卡集團,而僅係居中介紹配合盜刷店家之人,且游芳旗到案遙遙無期,不可將其逃亡之不利益歸由聲請人承受。又聲請人之前案執行期滿距本案已4年有餘,係因經濟困難方再為本案之犯行,若有反覆實施之想法,則早已於4年前即從事之,故聲請人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訊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339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游芳旗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亦有多次詐欺前科之記錄,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0月5日起予以羈押。本案甫於10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尚未行準備程序,聲請人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此僅為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依據,且聲請人就本案主謀、贓物之處理及犯罪所得之分配等情節仍與其他共犯所述有異,復以尚有共犯游芳旗未到案,堪認與本案共犯有勾串之虞。聲請人固以共犯游芳旗到案遙遙無期,不可將其逃亡之不利益歸由聲請人承受云云,惟立法時原已考量個案證據條件所需時間及成就與否之不確定性,權衡法益保護與侵害之關係,就羈押期間、次數已作成通案之限制標準,並無所謂遙遙無期之可言。又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亦有多次詐欺前科之記錄,其前曾犯同類型案件,手法嫻熟故依其經歷、生活背景、環境等主、客觀條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本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