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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86號被 告即聲請人 張芝菡上列被告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文稿之撰擬、期日傳喚、通知等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掌,書記官依據法官之批示辦稿或製作通知書與傳票,惟查,書記官以函通知當事人,而函僅係機關對機關始得用之,且訴訟中通知開庭必須出具刑事傳票,書記官對此事務之熟悉與專業,當不可能錯誤發函,並據此不法強制當事人到庭,執此,顯係法官與書記官之通謀惡害,足認推事於審理程序所持之心證顯已偏頗,處處違法,難以取信於當事人。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庭之攻防與答辯,觀筆錄已足證明無暇逐一檢視法庭電腦上之筆錄文字,縱依法簽名亦不表示書記官無錯誤,難道可以不簽名嗎?聲請人依法聲請更正,書記官即必須於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而非自行更正,筆錄乃訴訟專屬證據,若能由書記官自行更正,當事人權益如何確保?書記官依其專業智識及經驗當以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程序更正之,此已無庸辯述。因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函」乃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參照),非僅係機關對機關始得用之。查聲請人陳稱書記官以函通知當事人到庭,未依規定出具刑事傳票乙節,經本院調閱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卷核閱,並無其事。本案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訂定後,書記官均依規定製發傳票通知聲請人,上開期日傳票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地之管區派出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本人親自至派出所領取,復因聲請人就前揭審理期日於101年8月9日、8月20日、9月7日、10月15日分別具陳報狀或停止訴訟程序狀,聲請停止訴訟、請假等,經承辦股函復無停止訴訟等事由,請聲請人遵期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陳報狀、刑事停止訴訟狀、回復函稿、通知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本件開庭期日之傳喚,書記官均有製作刑事傳票通知聲請人,並無逕以發函方式強制當事人到庭,聲請人所謂以函通知當事人部分係回復聲請人所具書狀。

(二)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查:

(1)本案平股接辦後,聲請人僅於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庭、

100 年12月13日審判庭到庭應訴,書記官均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受訊問人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於100年11月22日庭訊後當庭交聲請人閱覽,經其確認無訛後簽名,聲請人當庭並未有異議,故無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之事由。又有關審判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並無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命受訊問人簽名之規定,法庭筆錄既已電腦化,受訊問人均可同步閱覽書記官記載之筆錄內容,受訊問人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如有意見,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然聲請人當庭並未聲請並有異議,故亦無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

(2)本件聲請人僅於100年12月9日具「刑事更正錯誤狀」,聲請更正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錯別處,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就未聲請事項,法院無從為准駁。況該案進行過程均有全程錄音,並交付聲請人拷貝閱覽錄音光碟資料,就聲請人之更正錯誤狀臚列筆錄錯誤之處,書記官係依據錄音內容為增補校正,並經法官於100年12月13日審理中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有各該筆錄、書狀等在卷可稽,亦有法庭錄音可資核對。如聲請人對筆錄仍有意見,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或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本件程序作為並無不公,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情事,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不法情事。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與聲請人並無故舊恩怨關係,書記官執行職務亦無違背法令等不法作為、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益情事,尚難憑聲請人主觀判斷及對法令之誤解,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 長 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