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24 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推事迴避聲請狀上「壹、法官部分」欄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芝菡於本院之100 年度易字第924 號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原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起由本院刑事庭第5 庭民股法官吳勇毅獨任審理,嗣因院內職務分配調整,自
100 年9 月16日起改由第10庭平股法官李文娟承辦,故吳勇毅法官已非本案現承辦法官,就該案自無偏頗之情之可能。而現承審法官李文娟就此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次查,聲請人前已於101 年9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該案件,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詳見100 年度易字第924 號卷2),而聲請人本案聲請係於同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1 枚存卷可稽(見101 年度聲字第2587號卷第1 頁)。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提出本案之理由,係以其聲請調查、聲請證據保全、聲請法庭同步錄音等聲請均遭法官駁回云云,惟查,本案自繫屬本院後,迄至同年月22日,聲請人始提出刑事異議狀暨刑事答辯狀㈢,且現承審法官李文娟就此部分尚未為准駁之諭知或裁定,並無聲請人前開所指之情形,尚難逕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易字第92
4 號卷2 卷宗無訛。
(三)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不停止訴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明。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同時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委無可採。
又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非本案審酌範圍,併此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件:推事迴避聲請狀上「壹、法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