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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舜仁具 保 人 陳彩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三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彩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彩雪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舜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年刑保字第三七五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二十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八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及本院卷宗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在上開案件自偵查時起至上訴於最高法院時止,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弄「4號之2」,有該案所附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六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147 頁,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卷一第27頁、第85頁、第125頁、第219頁,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卷二第2頁、第32頁、第56頁、第120頁)及被告歷次提出之書狀首頁(見本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卷第2 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72頁,最高法院卷第4 頁)可參,是被告之居所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4號之2」,附此敘明。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並分別寄送至被告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1段59號8樓與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4號3樓」,暨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4之2號,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在執聲沒卷可參。雖聲請人在送達時,將被告當時之住所臺北市○○區○○○路」,誤載為南昌「街」,又新北市並無為新北市○○區○○路○○○巷○弄「4號3樓」或同巷弄「4之2號3 樓」之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在本院卷可資查考,足見聲請人所送達之被告居所地地址,亦有錯誤,然由被告在具保人之通知函送達證書與其本人之居所地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分別以具保人之同居人及本人名義蓋章簽收,有前述送達證書附在執聲沒卷可參,足見被告仍已知悉聲請人通知其到案執行之事,且對具保人送達之適法性,亦不因被告嗣後有無轉交而受影響。

(三)其後,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自行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命警至前開地址執行拘提,且聲請人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仍分別將被告之送達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及新北市○○區○○路○○○巷○弄「4號3樓」,然執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係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執行拘提未獲,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則係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4之2號」執行而無效果,是前開拘票雖有地址記載錯誤之情,惟仍未影響拘提之結果。另因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已變更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故聲請人再向被告上述新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由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經警三次到該處執行,均因上址已為空戶,無人居住而執行未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8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1310709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與報告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分別附在執聲沒卷與本院卷宗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