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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立仁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立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仁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1 年、6 月、5 月,經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

1 年、6 月、5 月,經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10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5 月15日,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4日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4 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299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事項等語。惟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分之一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刑法第77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受刑人係執行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等罪之有期徒刑時,經核准假釋在案,假釋之後尚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待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因有期徒刑之執行逾半而得許假釋,其執行徒刑之罪名與上開規定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