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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金潤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3 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聲請人之理由,係以被告所涉重罪,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聲請人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坦認有合資購買毒品情事,而起訴書附表一之證人蔣基揚等人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具結,聲請人無從勾串證人,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項其他

2 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就聲請人涉有起訴書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訊問後,聲請人坦認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 號其中

2 次),否認所有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

1 至7 、9 號),然聲請人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號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蔣基揚、劉啟煌、陳魁元、李振宗、林建州、李樹川、黃國卿、蔡佳倩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聲請人與上揭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高達8 人,販毒次數高達41次,所述情節與上揭證人有重大歧異,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畏罪逃亡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裁定自101 年1月6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本院除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外,尚附加考量被告有相當理由畏罪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等同條項第1 、2 款事由羈押原因,聲請人認本院僅以重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顯有誤解。至聲請人另以證人蔣基揚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故聲請人無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認本案無勾串證人之虞情形,然聲請人於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聲請人辯護人更對證人蔣基揚等所述證述內容,多所爭執,是聲請人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號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被告之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被告與證人蔣基揚有勾串之虞,尤其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且否認犯罪,更徵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綜前各節,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