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 請 人 游育慈
李美雲蔡雪綿羅企峰洪子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的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687 號執行案件已作成分配表,將於101 年9 月28日對被告秦庠鈺(扣押命令狀誤載為「聲請人」)所有於第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桃園分行、龍安分行的存款共新台幣(下同)287 萬95元逕為分配,其理由為該等款項是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所凍結、扣押的存款債權,該院無從查悉,乃逕行分配。然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時,已發函就被告秦庠鈺所有銀行帳戶均予以凍結,合庫龍安分行、南桃園分行對此均未聲明異議,陳報被告秦庠鈺所有該2 個銀行帳戶均已遭凍結,實有疏失,惟檢察官所為的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仍屬有效,合庫龍安分行、南桃園分行逕自將該2 個帳戶內的存款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屬不合法。聲請人5 人都是被告秦庠鈺所召集金圓互助會的債權人,桃園地院執行處逕行對扣押、禁止處分狀態中的存款執行分配,除於法不合外,也將對其他尚未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有不利的影響。綜此,爰具狀請求鈞院扣押桃園地院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47687 號執行案件中,所扣得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內所有287 萬95元的款項等語。
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庠鈺所涉罪嫌及桃園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秦庠鈺所有帳戶內款項的流程:
一、臺北地檢署因他人檢舉,認為被告秦庠鈺涉有非法吸金等罪嫌,於100 年5 月12日分案後(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第1 頁),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搜索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的住居所,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秦庠鈺獲准後,隨即於同年8 月12日發函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請該行就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予以扣押」等語,而未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一併予以凍結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函文及本院101 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以佐證(100年度偵字第1734 7號偵卷㈠第1-2 頁),堪以採信。是聲請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就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銀行帳戶一併予以凍結等情,即屬無據。
二、針對被告秦庠鈺於101 年9 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稱:本件執行分配案款287 萬95元是遭臺北地檢署所凍結、扣押的存款債權一事,桃園地院執行處已於101 年9 月26日函文表示:「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玄字第47687 號執行命令,扣押台端對於該等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南桃園分行、龍安分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9日具狀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台端存款債權... 本院即於101 年9 月7日製作分配表完竣,並定期於同年月28日分配... 本件並無任何法定停止事由,亦未接獲任何刑事扣押命令,本院依法自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有該處函文在卷可證。而因被告秦庠鈺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述桃園地院執行處的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停止等情,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佐證。據此,顯見桃園地院執行處就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已經製作分配表完竣,只是因為被告秦庠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
參、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發刑事扣押命令,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發民事扣押命令: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該條文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必須限於「物」,而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又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係「物」,而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因為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扣押命令的標的,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銀行帳戶內款項,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被告秦庠鈺犯罪的「直接」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予以扣押。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只有執行法院有權發扣押命令,其他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所得的金額聲請參與分配時,應於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有不同意者,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執行處已就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9 月7 日製作分配表完竣,因被告秦庠鈺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如認為自己確實為被告秦庠鈺的債權人,即應提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執行處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聲請參與分配,乃聲請人竟向並非執行法院的本院聲請扣押命令,本院即無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發扣押命令。
肆、結論:本件檢察官偵辦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函請銀行凍結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的銀行帳戶時,漏未就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一併予以凍結,因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秦庠鈺犯罪的「直接」所得,而且本院並非執行法院,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予以扣押,亦無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發扣押命令。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發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審理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案件如需做為證據時,自可向該等金融機構調取資金往來明細,尚無強制處分的必要,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孟皇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 銀 行 │ 帳 號 │├──┼─────┼─────────┼───────┤│ 1 │ 秦庠鈺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2 │ 秦庠鈺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 3 │ 秦庠鈺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