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弘偉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弘偉因違反公司法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於100年9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至其中業務侵占部分經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100年11月30日為無罪判決而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公司法案件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就受刑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經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審理中,受刑人於100年9月23日就其中違反公司法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業務侵占部分經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100年11月30日為無罪判決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而尚告確定,是就受刑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