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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金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略誘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及金錢上遭同居女友李品璇欺騙,一時情緒失控才犯本案,現被告已願承認檢察官起訴一切罪行,且被告母親生病,懇請准予具保以照顧母親病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略誘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羈押在案。經核被告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呂寧莉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