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 請 人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被 告 劉鎮源

劉鎮賢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鎮源、劉鎮賢均係自行到案,無逃亡之虞,且被告2 人所涉犯行如何,業經鈞院勘驗現場光碟而可明確得知,亦無串證之虞,被告2 人應無羈押原因存在,又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簡嵩杰之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必要,亦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劉鎮源、劉鎮賢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鎮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被告劉鎮賢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渠等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 年10月20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劉鎮源、劉鎮賢雖均一再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有相關

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告劉鎮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殺人既遂、未遂罪嫌、被告劉振賢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犯嫌均屬重大;又被告劉鎮源、劉鎮賢所犯復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渠等2 人既可預期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自將增加,況被告2 人確有於犯案後旋與其他共同被告施志浩、張峻誠、許志豪一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徵以前述情事,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 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並審酌被告2人當街毆打、砍傷告訴人廖健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健竺因此受有頸部穿刺傷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發生休克,幸經及時送醫始免於難,另被告劉鎮源復持皮帶刀刺擊被害人簡嵩杰之左頸部,致被害人簡嵩杰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2 人所為不惟嚴重侵害告訴人廖健竺、被害人簡嵩杰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劉鎮源、劉鎮賢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2 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被告2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謂如仍認有羈押必要,亦請解除禁見等語,惟本院已於101 年11月28日當庭解除對被告2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 號101年11月2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202頁背面),是被告

2 人既已非處於遭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