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勝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5號),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勝和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並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嘉義市○區○○路○○○ 號並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惟因聲請人久居海外,前雖設籍前開戶籍地母親李黃留之戶內,惟業於民國99年9 月28日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被告於97年8 月17日出境為由,逕為遷出登記;且因母親高齡91歲並於99年4 月8 日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而獨居上址,復於100 年3 月3 日因高血壓,左側硬膜下出血,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科門診及手術,須他人長期照護,目前由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市居服管理中心接往該中心為日間照顧,足見聲請人之母辨別事理能力低下,無從代聲請人收受法院傳票,亦無從知悉所收受之文件為何,聲請人既未合法收受送達,則非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㈡被告為美國研究科學家,並協助猶他州進行相關計劃,亟需返美繼續工作;㈢聲請人目前身罹高血壓、痛風、關節炎、睡眠障礙等四項疾病,由於在美生活多年,並有健康保險,故因上開疾病診治而在美取得相關藥物並按期服用,惟返台前未能預見因案留置臺灣甚久,故所攜相關藥品已服用完畢,雖在臺已購買類似藥物因應,惟仍恐懼造成相關器官永久傷害。綜上,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欲維持美國工作、美國健康保險以及個人健康等因素,爰具狀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李勝和因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第10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9 月15日繫屬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5號在案,經查詢聲請人戶籍地址為「嘉義縣嘉義市○區○○路○○○ 號」,本院按址遞送傳票,經寄存送達生效後,合法傳喚聲請人無正常理由未到庭,而飭警拘提仍未果,認其顯已逃匿,乃於100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北院木刑通緝字第661 號對之發佈通緝。嗣被告李勝和於101 年11月8日自行返國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始為警緝獲逮捕到案,本院遂於翌(9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前揭戶籍地址等情,有聲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影本、通緝書及101 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雖辯稱其業經轄區戶政事務所遷出,無從合法收受送達本院傳票云云,惟實際上係戶政事務所僅於記事欄註記,並非自上開戶籍遷出登記於他戶籍,此可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民國97年8 月17日出境民國99年9 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之文字,以及本院前引之聲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之「特殊記事」欄記載「遷出國外」之文字,但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均仍在前述之「嘉義縣嘉義市○區○○路○○○ 號」等情互核相符。從而,戶政機關依行政作業流程逕將出境一定期間之國人為註記,無礙於聲請人在我國之居住地址仍為前開住址無訛之事實,聲請人亦自陳回臺為探視母親,住居於上開地址等語,已在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陳明在卷,從而本院前經合法傳喚、拘提之程序,而將聲請人通緝在案,無何違誤,聲請人憑此執詞未合法收受送達,非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另本件並無聲請人之母代聲請人收取信件之情形,則聲請人稱同居之人無辨別事理能力,無從代收信件云云,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二)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聲請人係為本院通緝到案:於為警緝獲前之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階段,均未曾到案接受過詢、訊問;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其他三位被告張吉雄、陳順生、吳方歧之所以涉嫌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產品違反本件商標法案件,乃因有聲請人於美國提供相關產品資訊為前提;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吉雄、陳順生、吳方歧均否認犯行,雖於102 年1 月7 日已經公訴人就上開4人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詰問,然尚有證人蔡凌瑜未傳喚到庭,另同案被告張吉雄復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2 名到庭作證,從而,為使本案順利進行,並釐清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須藉由聲請人與該等證人間交互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是聲請人自有親自到庭接受調查訊問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自承自67年起即長期在美國居住、工作,並享有健康保險,顯見其個人有充分能力在境外生活。故聲請人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因此,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稱其聲請限制出境之理由係因研究及工作關係,需返美報到云云,然就此部分僅提一英文信函,其上未見何文書認證,亦無法確知聲請人確係任職所指公司,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參諸現代科技之發展,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亦得以視訊或他方式代為之,是自難認聲請人有必須親自出境前往該等地區不可之重大理由,而確有出境之必要。
(四)另我國醫療發達、便利,而聲請人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以其罹患高血壓、痛風、關節炎、睡眠障礙等疾病,已在美國就醫拿藥為由,然未見其附有所述疾病之相關證明,反附者為「左側腳踝紅腫熱痛,疑似蜂窩性組織炎、週邊動脈性血管疾病、關節性疾病」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佐,除所請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外,亦均不足以證明其有急迫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而必須前往美國就醫之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