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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輝崧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李輝崧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審酌本件被害人數甚多,及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再慮及本罪法定刑甚重等諸般情狀交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強烈之逃亡動機,即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1年5月

31 日裁定羈押;復於101年8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目前尚未確定,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罪嫌重大,且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坦承犯行,惟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會因涉有重罪、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第二、三審)及執行,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母親過世,未能返家祭拜乙節,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