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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玉軒被 告 曹峻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 年9 月6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183號)提起抗告(101年度執抗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曹峻維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入伍服役,迄今尚未退役,屬現役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送達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即屬未合法送達,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聲請沒收保證金之要件,原審未查,而為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文書之送達亦準用此一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即明。

三、查被告曹峻維於101 年5 月16日入伍服役,迄今尚未退伍,屬現役軍人一節,有其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官或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是本件執行傳票僅向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程序難謂合法,自無足認定被告已逃匿而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