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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瑞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3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詳附件)。

二、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19 條、第

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正本,於101 年9 月17日經郵寄送達抗告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1 樓之住所,並經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其遲至10

2 年3 月8 日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抗告狀,並於102 年3 月15日由本院收文(參見本件刑事聲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訖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本院收文戳),顯已逾5 日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