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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均權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爆發後,係主動到案,對於相關事實之陳述毫無保留,所述足括全貌,並提供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偵辦人員,足認聲請人自始即係想做出一番事業,起意動機乃屬良善。又關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相關事實,雖關鍵在於共同被告范棋淞是否可能製造「磁能動力車」,惟聲請人為推銷預售之「磁能動力車」,既與「磁能動力車」發明人即共同被告范棋淞簽訂契約,並依約交付合計新台幣7 千萬元之現金及支票作為簽約金,業經共同被告范棋淞坦承在卷,復經共同被告范棋淞交付機車成品供聲請人銷售試用,足認聲請人並無欺騙慶驊公司投資者之主觀意圖,否則自無可能給付共同被告范棋淞高額款項,而既然共同被告范棋淞並無可能研發「磁能動力車」,則聲請人本身係最大受害者。綜上,聲請人對本案相關犯罪行為均已認罪,自不應繼續羈押聲請人,否則即違反羈押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爰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聲請人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以維聲請人之人權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訴分別與本案共同被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等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相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雖僅承認其中部分犯行,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自101年2 月22日起予以執行在案(卷附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漏未勾選關於前揭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理由,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66頁反面、第70頁)。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裁定聲請人自同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 月16日裁定聲請人自同年7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並當庭諭知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後,另於101 年9 月11日裁定聲請人自同年9 月22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 月,是聲請人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起訴事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僅坦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部分罪嫌,惟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237 至251 頁、卷三第11至57頁),惟依本案相關被害人及本案共同被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等人於本件偵查時所為相關供述(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40至44頁、第64至69頁所附證人陳秀琴等人證述之內容、卷七第5 至23頁所列證據方法及其卷證出處所列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及前揭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所示,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相關犯行之嫌疑確屬重大,而其中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犯行,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嗣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聲請人確有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等規定犯行之事實,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經審酌案情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酌予減輕刑度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在案(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聲請人涉犯前揭洗錢及詐欺取罪等行為部分,則另分別為聲請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確犯有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等重罪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另依本案證人即曾於慶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之劉梅玲在本案偵查中證稱:「經蘋果日報報導(按報導日期為101 年10月21日)後,慶驊公司台北總公司人員在10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有打電話至中壢營業所,當時這通電話是我接的,她在電話中表示譚沛騰總經理要我們將中壢營業所的會員經銷基本資料表、業務指定帳戶書等會員相關文件資料收齊後,等台北總公司通知再行處理,於是我們就開始整理前開資料,當天中午毛俊賢遂指示我們將前開資料以步行運送方式,搬運至中壢市○○路上某棟建築物的3 樓存放,該棟建築物的1 樓為加水站,距離慶驊公司中壢營業所很近,至於後來毛俊賢有無將前開資料送至台北總公司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94 頁),核與本案共同被告毛俊賢於本件偵查中具結證稱:「週五報導出來後,新店公司要求我們將資料丟到垃圾桶裡,謝均權要求的。他有打電話、禮拜五晚上他本人也有過來。他要求把公司資料處理掉。」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44 頁),大致相符。再參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案所核發前揭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4日分別前往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台北辦公室,及慶驊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 號之前揭中壢營業所等處進行搜索時,其中在中壢營業所進行之搜索部分,因原置於該處之相關資料均已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 樓,情勢緊急,相關證據資料恐有滅失之虞,乃經該處調查官請示本案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指揮調查官逕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資料,並於逕行搜索完畢後,將前揭逕行搜索之經過及搜索扣押目錄陳報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

100 年度逕搜字第1 號等卷所附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在本案爆發後,確有指示共同被告毛俊賢等人湮滅本件相關證據資料之事實,是聲請人嗣後雖於

101 年10月24日到案,並於到案後提出本件部分證據資料,惟仍無法解免其確有前揭湮滅證據之事實。本院因認以聲請人所犯前揭重罪及湮滅證據等事實,應認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聲請人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聲請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復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本案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無違反聲請人所指關於羈押必要性、比例原則等情形。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聲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且關於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亦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其動機是否良善、是否主動到案、是否坦承本案相關犯行等情無關,另聲請人是否受本案共同被告范棋淞等人之詐騙,與其是否有前揭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犯行之判斷亦無關聯,是聲請人是否係共同被告范棋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大受害者」,與其是否有前揭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犯行無關,亦與其有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無關。是聲請人以其就本件相關犯行均已認罪等前揭情詞,據以辯稱本案不應繼續羈押聲請人,請求准聲請人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否則即違反羈押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詞為據,聲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