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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24 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芝菡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承審法官李文娟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有下列足認有偏頗之虞之行為:㈠準備程序庭對被告得證明無罪之事證拒不調查,且就被告聲請調取介壽派出所及中正第一分局之監視錄音錄影光碟,毫無作為;㈡未向被告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即行言詞辯論;㈢對共同被告應為傳喚,至今未有作為;㈣聲請鑑定蒐證光碟,未有作為;㈤於民國101 年

1 月18日聲請付費拷貝本案全部開庭錄音光碟時,李文娟法官於電話中嚴厲拒絕。綜上,堪認李文娟法官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為維護被告之權益,聲請李文娟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亦有明定,是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其有無必要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於法非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即應予調查。又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張芝菡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24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李文娟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關於聲請意旨㈠、㈢、㈣部分:經查,本案前任承審法官吳勇毅法官於本案審理中,已依公訴人及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文英、陳弘毅、歐如慧、劉貞儀等人到庭結證,並當庭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及被告自行拍攝之光碟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6至30、67至79、106 至112 頁),而承審法官李文娟法官自

100 年9 月16日起承辦本案後,雖未依聲請人之請求進行上述㈠、㈢、㈣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且依起訴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1 號起訴書)觀之,本案之被告僅聲請人一人,並無其他「共同被告」,而公訴人亦未依法追加起訴他人犯罪,則承審法官何來傳喚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請求,縱經承審法官認定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之,仍屬承審法官合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疇,尚難逕認承審法官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五、關於聲請意旨㈡、㈤部分:聲請人固指稱:承審法官拒絕其於101 年1 月18日聲請付費拷貝全部開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100 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交付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經承審法官批示核准後,聲請人業於同年12月1 日繳費後領取該光碟之情,有刑事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收據、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等件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1至24頁);嗣於101 年1 月6 日,聲請人再次具狀聲請付費拷貝開庭錄音光碟,並請求將歷次開庭錄音全部拷貝於一片光碟片內,而承審法官則批示「同意閱筆錄並調取100 年12月13日之開庭錄音,其餘部分已『重複聲請』,不予准許」等語,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8日繳費後領取該光碟等情,亦有刑事聲請狀㈠、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2至46之2 頁)。足見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拷貝錄音光碟,顯已核准,僅就聲請人「重複聲請」部分予以駁回,而聲請人確於101 年1 月18日領取該光碟,實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拒絕聲請人付費拷貝開庭錄音光碟之情事,聲請人對此恐有誤會。況關於聲請意旨㈡、㈤部分,均屬法院訴訟上之指揮事項,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承審法官於法本有裁酌之權,非可因該等裁量權行使之結果直接或間接有利或不利於某造當事人,或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未盡合於聲請之某造當事之意思,即認該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供審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聲請人所舉提者,均屬承審法官受理案件指揮訴訟之合理權限行使,尚不足使一般通常之人產生承審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