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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佳誠上列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86年度易字第98號),對於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佳誠因本院86年度易字第98號詐欺案件,受限制出境之管制處分(院鼎刑字0000000000號),惟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盧佳誠,前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院鼎刑字99上重更(五)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總局限制出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院鎮刑字99上重更(五)5字第1010015616號函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9 月19日以院鎮刑字99上重更(五)5字第1010015616號函在卷可憑,另經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總局,聲請人雖曾因臺灣高等法院限制出境,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述函文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1年9 月25日岸情偵字第101002366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盧佳誠係受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自非向本院聲請解除出境,從而,聲請人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