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武富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武富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富榮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6月、5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487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一)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於92年8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於94年2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三)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及(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接續執行刑期共10年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3年9月27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4月26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0月2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