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秦庠鈺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18577 、23522 、23523 、23524 、23525、24719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秦庠鈺於提出新臺幣叁仟萬元之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之住處;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如附件二所示借款、投資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應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且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秦庠鈺(下稱被告)於民國
101 年2 月15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裁定停止羈押聲請狀(如附件一所示)所載。
貳、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月8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佐證被告涉犯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之前曾經涉犯相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公訴後,仍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如交保後,勢必面臨被害人之追討,被告為確保合會會款之按時給付,有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再者,被告符合預防性羈押之事由,如未提出相當之清償債務方案,並與檢察官就凍結之資產協商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計畫,即難以消除再犯之虞之問題,即有羈押之必要。綜此,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涉及銀行法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相關犯行,業具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係由被告主導本件犯行在案,且有會務日報表、金圓互助會收據、合會組織架構、獎金明細、存摺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又被告收受存款金額迄今仍屬不明部分,被告所為供述雖與起訴書所載不符,惟相關帳戶往來明細、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會數總額等資料,均以電子檔案方式儲存於電腦或光碟中,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即無滅失或隱匿之虞。至被告前雖曾提出財產信託之方式,以確保各被害人之債權,惟經本院與金融業者聯繫之結果,如法院未能確認被害人人數,信託業者不可能接受信託,且不動產、有價證券與債權債務或現金之處理,應各有不同之信託方案,則以信託方案作為避免被告再犯之虞之條件,亦屬不可能。本院認被告符合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信託方式作為清償債務方案,顯屬不可能,惟本院審核本件全部事證,認被告確有具保停止羈押以向相關債務人追償之必要,故本件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主要考量點,在於附條件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否足以消除被告再犯之虞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認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0 萬元,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住處,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一上午8 時到10時之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為確保被告可能在廣大互助會投資人之要求下,繼續從事此類收受存款之犯行,爰要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如附件二所示借款、投資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
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附表:
┌────┬───────────────────┐│ │ 限 制 住 居 之 住 處 │├────┼───────────────────┤│秦庠鈺 │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附件一:刑事聲請裁定停止羈押狀附件二:
(一)投資金額及營運狀況如下:
1.企業投資部分(98年度起陸續成立之公司有):
1.1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5嘉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台灣印象創新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二)轉投資企業部分:
2.1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黑象影視有限公司拍
攝電影(Z-108棄城)投入新台幣1000萬元
2.2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67萬5千股投入新台幣3350萬元
2.3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黑象影視有限公司新
片拍攝籌備金投入新台幣3000萬元
2.4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投入新台幣1億1368萬元
2.5 投資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BeBeDuke童裝店11
家) 1542萬股新台幣1億7578萬元
2.6 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大陸3D動畫製作費
用計人民幣1000萬元,已付款600萬人民幣折合新台幣2922萬元
2.7 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李建軍教授(人體工
程學與上醫湯療全球版權與技術費]新台幣5000萬元
2.8 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靚漾診所新台幣3000萬元
2.9 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影市堂股份有限
公司拍攝電影(殺手歐陽盆栽)新台幣2000萬元
2.10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悍創運動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巨蛋經營權)新台幣1600萬元
2.11時藝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悍創運動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場館經營權)新台幣1000萬元
2.12秦庠鈺個人名義投資忍者餐廳及DS主題餐廳佔股60% 新
台幣5000萬元
2.13秦庠鈺個人名義投資Tonleesap Airlines Corp 佔股
55%投入美金500萬元折合新台幣1億5200萬元
(三)民間私人借款:
3.1吳宗憲私人借款新台幣 2000萬元
3.2傑克傳播公司經紀約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
3.3悍創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9100萬元
3.4陳韻如私人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折合台幣2435萬元
3.5 范鳴鋒(晶源礦能量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894 萬元(
3.6 廖金山借款新台幣6590萬元
3.7 黃勝洲(統領戲院)借款新台幣1689萬元3.8 許正忠(
永鑫樺興業有限公司、統一鑄鋁興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5729萬元
3.9 許勝發(太子汽車)借款新台幣 2500萬元
3.10周鼎、陶煥五借款新台幣17億元(案號:臺北地檢署
100 年偵字第23521 號,相關帳戶、資金等遭扣押中,另案偵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