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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明昭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香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明昭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返家時,因其子即告訴人葉上文態度蠻橫而與之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激怒始持噴霧器向告訴人噴灑,於視線不明之時不慎以鐮刀誤傷告訴人,並非有意為之,經告訴人刻意斷章取義之錄音難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意圖,被告因數年來有憂鬱病史,平日均定期服用抗憂鬱、鎮定劑等藥物,但仍偶有胡思亂想、情緒不穩情形發生,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於上午11時曾服用2 顆抗憂鬱藥物,因一時衝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造成告訴人受傷確為偶發一事,實非被告所願,此次發生衝突確為偶發事件,被告於案發後亦深自悔悟,願承諾遵從具保條件,不再實施家庭暴力,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共居一處,被告長期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言語恐嚇行為,且在家中預藏電擊棒、噴劑、刀械等物品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0 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前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並增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作為本件羈押被告之法律依據,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9 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被告自101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0年10月1日15時許,在上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自其臥室取出防狼噴霧劑及鐮刀(起訴書記載為「柴刀」)1 把,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額裂傷3公分、左手掌裂傷3公分併肌腱及神經損傷、裂傷1 公分、指甲部分切除、右手掌裂傷

0.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臉部擦傷2×0.3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2×0.5公分及右手臂後方擦傷3×3公分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薛清香、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女友張逸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及鐮刀1把在卷可按。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101年2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 年,是被告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定義甚明。質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薛清香於本院行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幾年前與人合夥做生意處不好之後,脾氣開始暴躁、易怒,在家裡藏鐮刀、噴霧器,說要報復欠錢的人還有背叛被告的人,又會罵人、恐嚇家人,說要拿汽油燒房子,並要說在家喝農藥自殺害房子變成凶宅賣不出去,且有說要置伊於死地,本案發生後,伊

2 個女兒有去接見被告但遭被告拒見,伊很害怕被告出來到底要殺誰,不是要殺告訴人就是伊女兒葉曉郁,每天都在做惡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葉曉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伊知道被告4 年前曾經與人做生意失敗之事,情緒變的消極,被告說要把那些人處理、對付,伊有勸被告不要做這些事,好好過日子,被告就是不願意,一直重複提起要對付那些對不起被告之人,伊曾經在家見被告拿出BB槍試射,說要對付對不起被告之人,本案發生後,律師建議伊寫陳情書,之後伊聽媽媽轉述被告指責伊寫陳情書害被告被關,11月初伊姊姊再去看被告,出來後轉述被告又指責因為伊寫陳情書害被告被關,伊害怕被告覺得是伊害其被關,伊不敢面對被告,其實伊會害怕,本案偵查中律師叫伊據實陳述,因為案發當時伊及家人害怕被告馬上被交保,因為受傷的是伊弟弟、殺人則是父親,家裡房子在伊名下,媽媽曾說被告講過要把房子燒掉,也說過如果伊不配合簽字貸款,如果事情處理不順利第1 個要找伊算帳的話,事情發生後,短期之內還處於恐懼之中,沒有想到將來與被告之間之關係要如何繼續下去,伊怕被告出來有一不做二不休的打算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張逸帆則證稱伊自99年12月間起住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伊觀察到被告會使喚家人,不顧家人感受,對家人的態度就是不尊重,比較多的是用言語給家人精神上壓力,如果事情沒照被告意思,被告就說要去傷害對方,之前說過要傷害葉曉郁,曾經要趕被告女兒葉曉珊出門,最近則是要趕告訴人出門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目前沒辦法考量與被告間家庭關係改善之可能性,伊必須要維護媽媽、姊姊及自己人身安全,伊認為被告如果解除羈押很快會找上家人等語。綜觀證人等如上陳述,可知被告曾因與人合夥經商失意後,性情開始轉變,在家脾氣暴躁,易遷怒家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未曾出手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發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然其平日在家則常有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警告、嘲弄、辱罵之言語或動作,且在家中藏匿防狼噴霧劑、刀械等武器,致其家庭成員心生畏怖。雖被告預藏上開武器之初,或非針對攻擊其家人之目的,然已彰顯被告之報復心理,尤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後,曾2 度表明怪罪家人陳情害怕以致遭法院羈押之不滿心態。再證人即被告之堂兄葉明發雖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證稱願提供被告長期穩定之住所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平日在家之情緒、對其家庭成員之態度、預藏武器之習慣及其報復心理,於本案發生後,因怪罪其家人陳情致遭受羈押之不滿心態,且告訴人及被告之家庭成員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明對被告之恐懼心理,本院因認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倘命具保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命其遵守,仍難以擔保被告日後不再對告訴人或其家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之

必要。被告雖主張其患有憂鬱症一情,然此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薛清香所否認,且被告曾因上消化道出血,疑似消化性潰瘍、右肩韌帶鈣化性發炎等病症,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先後於100 年11月11日、11月14日分別戒護送亞東醫院門診,此有臺北看守所100 年11月14日北所衛字第1001302135號函、100 年11月15日北所衛字第1001302141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各1 在卷可按,並由本院分別函請留意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適時給予必要之醫療照護。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