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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翰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自民國100年1月18日開始執行,迄今已逾1 年。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符合第一等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自100年1月18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9年度執保節字第27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年9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分別為22.5分、23.4分、24.3分、

24.6分、24.9分、25.8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1年11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四、另本件依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顯係認為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應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故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規定聲請」等語,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