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玉珍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民國101 年11月19日臺特黃為100 特他12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扣押在案。惟前開扣押規定係以「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是偵查機關為前開強制處分時,自應表明係依該條何項之規定而為扣押及扣押所據之犯罪事實為何,而特偵組為本件扣押處分時未為前開說明,已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失。再者,附表編號一之土地及建物,係聲請人與前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75年間取得之財產,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指之「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之構件,是特偵組不察而逕為扣押,亦屬適用法律錯誤。至附表編號二之土地及建物,雖係於
100 年10月間取得,惟購屋資金係來自聲請人及家人,並非來源可疑之財產,詎特偵組既未舉證說明該筆財產之來源可疑,亦未命聲請人證明財產來源合法,即遽以扣押,核有程序要件不備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又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復有明定。次按為保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同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甚明。前揭酌量扣押財產處分,目的係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惟貪污治罪條例對該等處分,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所為之暫時性處分,目的係為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雖與上開扣押財產處分之立法意旨、扣押客體,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是扣押財產處分尚難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其等處分性質實屬相近,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救濟途逕,自不妨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說明,本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救濟程序,准許聲請人依該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案特偵組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以臺特黃為
100 特他12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扣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玉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
101 年11月26日以臺特黃為101 特偵9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扣押處分通知聲請人,該函復於101 年11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1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而本院雖於101 年12月6 日始收受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然係因聲請人於101 年11月30日誤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準抗告書狀,經該署於101 年12月5 日將該準抗告書狀以臺特黃為101 特偵9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此亦有該函文、聲請人提出之準抗告書狀暨其上最高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檢察總長職章戳、函送聲請狀之信封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準抗告,縱未向本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即不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機關而失其準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 號 裁定意旨併參),本院自得受理之,併同指明。
四、再按上揭酌量扣押財產處分,係屬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因之干預人民財產權甚鉅,是應以比例原則為前提,審酌扣押之必要性。而前揭所謂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與終局執行不同,處分機關自僅得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隨著偵查進度顯現於卷證資料時,在可預測將受執行之範圍內,斟酌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如扣押之客體價值尚未逾相關卷證資料可得推認之犯罪所得,自難謂無扣押之必要。茲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自89年間至95年間違背職務包庇賭博電玩業者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並前後多次向施永華收取賄賂,犯罪所得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325萬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經特偵組檢察官審酌,為保全將來依同條例第10條辦理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乃依該條第4 項規定,將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扣押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5 日臺特黃101 特偵9 字第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偵抗字第124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參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係屬鉅大,特偵組雖刻正清查相關資產之流向,仍需耗費相當時日始得釐清,而本件將來若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於執行追繳或沒收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行為人之財產抵償,為避免聲請人於偵查、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特偵組檢察官酌以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以資執行之保全,堪認有為扣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二)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80 之公告現值為165 萬2700元;同段83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5樓 )之公告現值為117 萬1100元;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公告現值為669 萬6000元;同段65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人之公告現值為280 萬8000元;同段62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 號4 樓)之公告現值為18萬700 元,此亦有上開函之說明暨所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公告現值加總計算,聲請人遭特偵組檢察官扣押之財產價值為1250萬8500元,並未逾2325萬元。而土地及建物之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是為眾所周知之事,倘將來執行時有透過拍賣程序換價之必要,彼時得否拍定及拍定價格如何猶難預測,雖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往往較鑑定之市場價格為低,然若僅以現時估算之市價推認扣押處分有無超額情事,將來不免有因換價不能或不如預期,而無法足額執行之可能,此與上述保全之目的殊有未合。準此,扣押處分既在於保障將來刑罰權之實現,偵查機關逕以公告現值估算其等價值,尚難遽認有超額扣押之情事。從而,可見本案特偵組檢察官為保全聲請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或抵償,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扣押之財產價值亦未逾目前調查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是該扣押處分,堪認適法。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本案特偵組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將來就犯罪所得財物追繳、追徵或抵償,而酌量扣押其財產,其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程序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均如前述。從而,所扣押之財產是否係聲請人涉犯上開貪污罪嫌期間取得,即非所問,更無扣押前命聲請人說明財產來源之必要。是本案特偵組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32建號建物
二、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629 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