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66號被 告即聲請人 張芝菡上列被告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合議庭101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內查明書記官均於聲請人具狀聲請推事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後,才寄發傳票並以法院名義具函強制當事人遵期到庭,此為不爭之事實(聲請人具狀日期為101年8月9日、8月20日、
9 月7日、10月15日;書記官出具書函期日為101年8月28日、9 月11日、10月23日),分明係故意濫用法院名義,喝令當事人到庭,此亦證明承審法官李文娟不法指揮及不法心證所為之權益加害,故意命書記官以法院書函脅迫當事人到庭,而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明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準此,書記官依其專業素養,顯可判斷應否具函通知當事人,致不違法,而由書記官三度在聲請推事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後才具函或出具裁定命當事人到庭,顯非基於確保聲請人訴訟權益,所執心證堪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達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所稱「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之事實」,準此,堪認書記官於迴避聲請此期間利用法院書函及裁定脅迫當事人到庭,且完全不理會當事人迴避及停止訴訟聲請之權益,所為均違背法令,縱無法學智識者,亦能輕易判斷法官悖離專業及故意不法之心證,因此,聲請人對該書記官各項作為均已產生嚴重懷疑,而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完全客觀之事事原因,非僅出於當事人(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因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案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書記官於法官訂期後即分別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1日製發,上開期日傳票均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地之管區派出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本人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各該庭期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於⑴101年8月9日具陳報狀(本院101年8月10日收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⑵101年8月20日具陳報狀(本院101年8月21收狀),陳明
101年8月28日庭期無法到庭。⑶101年9月7日具刑事停止訴訟程序狀。⑷101年10月15具刑事停止訴訟程序狀。惟按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不停止訴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明,是以本件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就聲請人上開書狀,書記官依法官批示分別以101年8月13日北院木刑平101易92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3日北院木刑平100易924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101年9月7日北院木刑平100易924號通知、101年10月17日北院木刑平100易924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事由,請聲請人遵期到庭等情,此亦有陳報狀、刑事停止訴訟狀、回復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審理期日,書記官均依法製發傳票,以函通知當事人係回復聲請人所具書狀,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謂書記官完全不理會其迴避聲請及停止訴訟程序之權益,於此期間仍以書函及裁定脅迫當事人到庭等情,顯係聲請人主觀認定聲請迴避後法院即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誤解,遑論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事由。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與聲請人並無故舊恩怨關係,書記官執行職務亦無違背法令等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益情事,尚難憑聲請人主觀判斷及對法令之誤解,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 長 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