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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博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

633 號、本院101 年度侵簡字第2 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0 年10月1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13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3所 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拘役30日之總和拘役110 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另受刑人雖前於101 年4 月3 日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拘役易科罰金並將全部應繳罰金繳納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 ││ │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犯罪日期 │民國 100 年 │民國 100 年 │民國 99 年 ││ │5 月 19 日 │5 月 19 日 │10月 1 日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號 │100 年度偵字│100 年度偵字│100 年度撤緩││ │第 11572 號 │第 11572 號 │偵字第 116號│├─┬────┼──────┼──────┼──────┤│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事├────┼──────┼──────┼──────┤│實│案號 │100 年度簡字│100 年度簡字│100 年度士簡││審│ │第 3307 號 │第 3307 號 │字第 633 號 ││ ├────┼──────┼──────┼──────┤│ │判決日期│民國 100 年 │民國 100 年 │民國 100 年 ││ │ │9 月 13 日 │9 月 13 日 │12 月 2 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判├────┼──────┼──────┼──────┤│決│案號 │100 年度簡字│100 年度簡字│100 年度士簡││ │ │第 3307 號 │第 3307 號 │字第 633 號 ││ ├────┼──────┼──────┼──────┤│ │確定日期│民國 100 年 │民國 100 年 │民國 101 年 ││ │ │10 月 11 日 │10 月 11 日 │1 月 2 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 100年│檢察署 100年│檢察署 101 ││ │度執字第6043│度執字第6043│年度執字第 ││ │號(編號 1、│號(編號 1、│247 號(編號││ │2、3應執行拘│2、3應執行拘│1、2、3 應執││ │役 80 日,已│役 80 日,已│行拘役 80 日││ │執畢) │執畢) │,已執畢) │└──────┴──────┴──────┴──────┘┌──────┬──────┬──────┬──────┐│ 編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罪名 │性侵害犯罪防│ │ ││ │治法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 │ │ │├──────┼──────┼──────┼──────┤│ 犯罪日期 │民國 100 年 │ │ ││ │3 月 27 日、│ │ ││ │100 年 4 月 │ │ ││ │10 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 │ ││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 │ │ ││號 │100 年度偵字│ │ ││ │第 25109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 │ ││後│ │法院 │ │ ││事├────┼──────┼──────┼──────┤│實│案號 │101 年度侵簡│ │ ││審│ │字第 2 號 │ │ ││ ├────┼──────┼──────┼──────┤│ │判決日期│民國 101 年 │ │ ││ │ │6 月 29 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 │ ││定│ │法院 │ │ ││判├────┼──────┼──────┼──────┤│決│案號 │101 年度侵簡│ │ ││ │ │字第 2 號 │ │ ││ ├────┼──────┼──────┼──────┤│ │確定日期│民國 101 年 │ │ ││ │ │7 月 26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101 │ │ ││ │年度執字第 │ │ ││ │4591 號 │ │ │└──────┴──────┴──────┴──────┘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