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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金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誣告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金興,聲請自費交付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誣告案件之所有審判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後段及第29條之規定,除審理中經審判長許可外,均應選任律師為之)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法庭錄音辦法規定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即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而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本身(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乙案中,係屬被告身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不能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故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即於法有違。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