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玉珍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林則奘律師侯傑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特黃為100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又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復有明定。次按為保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同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前揭酌量扣押財產處分,目的係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惟貪污治罪條例對該等處分,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所為之暫時性處分,目的係為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雖與上開扣押財產處分之立法意旨、扣押客體,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是扣押財產處分尚難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其等處分性質實屬相近,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救濟途逕,自不妨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玉珍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101年12月6日臺特黃為100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暨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書狀收件時間戳章1枚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準抗告並未逾期,應准許聲請人依該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酌量扣押財產處分,係屬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因之干預人民財產權甚鉅,是應以比例原則為前提,審酌扣押之必要性。而前揭所謂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與終局執行不同,處分機關自僅得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隨著偵查進度顯現於卷證資料時,在可預測將受執行之範圍內,斟酌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如扣押之客體價值尚未逾相關卷證資料可得推認之犯罪所得,自難謂無扣押之必要。茲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自89年間至95年間違背職務包庇賭博電玩業者
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並前後多次向施永華收取賄賂,犯罪所得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325萬元,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追訴、同法第270條包庇賭博等罪嫌重大,經特偵組檢察官審酌,為保全將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辦理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乃依該條例第4項規定,將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扣押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6日臺特黃100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衡酌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係屬鉅大,特偵組雖刻正清查相關資產之流向,仍需耗費相當時日始得釐清,而本件將來若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於執行追繳或沒收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行為人之財產抵償,為避免聲請人於偵查、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特偵組檢察官酌以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以資執行之保全,堪認有為扣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㈡特偵組前於101年11月19日以臺特黃為100特他12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扣押聲請人所有⑴應有部分10萬分之580,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⑵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同段83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5樓)、⑶應有部分4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⑷應有部分4分之1,坐落同段65之1地號土地及⑸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同段629建號建物,其中⑴部分土地以聲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公告現值為165萬2,700元;⑵部分建物之公告現值為117萬1,100元;⑶部分土地以聲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公告現值為669萬6,000元;⑷部分土地以聲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公告現值為280萬8,000元;⑸部分建物之公告現值為18萬700元等情,有前揭特偵組101年12月6日臺特黃為100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聲請人扣押資產一覽表1份、本院依職權調閱同院101年度聲字第3055號案件卷內所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特偵組以前開臺特黃為100特他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所扣押之不動產價值共計為1,250萬8,500元(計算式:165萬2,700元+117萬1,100元+669萬6,000元+280萬8,000元+18萬700元=1,250萬8,500元),與聲請人所涉罪嫌之犯罪所得總額2,325萬元差距甚遠。況土地及建物之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將來執行之際有透過拍賣程序換價之必要,彼時得否拍定及拍定價格如何猶難預測,雖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往往較鑑定之市場價格為低,然若僅以現時估算之市價推認扣押處分有無超額情事,將來仍不免有因換價不能或不如預期,而無法足額執行之可能,職是,特偵組復於101年12月6日臺特黃為100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財產。
㈢特偵組於101年12月6日以臺特黃為100特偵9字第0000000000
號函,分別函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法院郵局等,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聲請人帳戶內有價證券,計算票面金額為662萬4,530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總額則為108萬2,379元等情,此有特偵組101年12月28日臺特黃101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聲請人扣押資產一覽表、101年12月6日臺特黃為100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1年11月20日編號/集保帳號Z000000000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產,內容有價值者多為紀念金幣、紀念銀幣及金飾,有特偵組101年12月28日臺特黃101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勘驗聲請人租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編號H13853號保管箱附表1份在卷可佐,可知扣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數量及價值亦屬有限。從而,特偵組以前揭臺特黃為100特他12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特黃為100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所扣押之財產,其中得以客觀標準計算者價值總計為2, 021萬5,409元(計算式:1,250萬8,500元+662萬4,530元+108萬2,379元=2,021萬5,409元),縱加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價值應仍未逾聲請人涉嫌犯罪所得總額2,325萬元無訛。準此,各偵組所為之扣押處分既在於保障將來刑罰權之實現,且難遽認有超額扣押之情事。可見本案特偵組檢察官為保全聲請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或抵償,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扣押之財產價值亦未逾目前調查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是該扣押處分,堪認適法。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特偵組檢察官係以聲請人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將來就犯罪所得財物追繳、追徵或抵償,而酌量扣押其財產,其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程序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均如前述。從而,所扣押之財產是否係聲請人涉犯上開貪污罪嫌期間取得,即非所問,更無扣押前命聲請人說明財產來源之必要。是本案特偵組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表
一、聲請人所有帳戶內之有價證券。
二、聲請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租用之H種編號H13853號保管箱。
三、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法院郵局等三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