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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聖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聖因運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4月,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惟受刑人於101年8月17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另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判決就受刑人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份,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於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於101年8月17日確定等情(另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此部分經上訴三審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