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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世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丁中原律師李傳侯律師被 告 沈若蘭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律師

杜英達律師陳怡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經檢察官聲請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在附表一「扣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自本裁定確定後送達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之時起,禁止為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及其他相關處分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乙○○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鈞院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其中:

㈠就被告乙○○及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檢察官係主張被告乙○○於99年間為協助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爭取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及「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而與其母即被告甲○○共同收受陳啟祥交付之新台幣2,300 萬元及美金共126 萬7,500 元賄款。上開賄款中,未扣案之新台幣300 萬元及已遭被告甲○○焚燬之美金95萬元,聲請人均已聲請鈞院於判決時併予依法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有暫予扣押保全之必要性。爰聲請就被告乙○○之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餘額,在上述新台幣300 萬及美金95萬元(美金部分以99年6 月3 日匯率1 :32 .275 計算,即美金95萬元×32.275+新台幣300 萬元=新台幣3,366 萬1,250 元)之範圍內酌量扣押之。

㈡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部分,檢察官

係主張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使債權人無從查知其財產狀況,而使用不知情之女林憶珊申辦之附表二銀行帳戶,存放隱匿被告甲○○所有之新台幣169 萬7,606 元,是此款項應屬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就被告甲○○所使用林憶珊附表二銀行帳戶餘額,在新台幣169 萬7,606 元之範圍內扣押之。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犯洗錢罪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所謂「得沒收之物」,則係指:「違禁品。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此亦為刑法第38條所明定。

三、就是否扣押附表一被告乙○○各銀行帳戶餘額部分:㈠檢察官以被告乙○○及甲○○涉嫌共同於99年間以對於違

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陳啟祥交付之賄賂款美金31萬7,500 元、美金95萬元及新台幣2,300 萬元,而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而對被告2 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被告2 人所得財物中,尚有新台幣300 萬元未扣案,美金95萬元則為被告甲○○燒燬。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及審核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於102 年1 月29日餘額與主張扣押之金額,認被告乙○○及甲○○涉犯檢察官指控之罪名嫌疑重大,上開因未扣案或被告甲○○供稱業已燒燬滅失之犯罪所得,倘日後判決被告2 人罪名成立,為達有效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之目的,有在此未扣案新台幣300 萬元及已燒毀美金95萬元約當價額之範圍內,暫予扣押被告乙○○財產之必要。次因美金非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則倘日後應宣告沒收此已遭燒燬之95萬美金時,因其性質上已無法沒收,故併須算定其約當價額俾利追徵,則關於此95萬元美金約當價額之算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陳啟祥提領該筆美金之99年6 月3 日當日新台幣與美金兌換匯率1:32.275計算之,即約當新台幣3,066 萬1,250 元,再以此併計尚未扣案之新台幣300 萬元,合計共為3,366 萬1,

250 元。本院綜合上情,認應就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之各銀行帳戶內餘額,在此3,366 萬1,250 元之範圍內扣押之(其中附表一編號4 之銀行帳戶僅扣押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即足),即就附表一各銀行帳戶,在附表一「扣押金額」欄之範圍內,禁止為任何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及其他相關處分之行為。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扣押金額包

括:①彭愛佳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內新台幣700 萬元;②彭愛佳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新台幣共400 萬元及美金31萬7,500 元;③彭愛佳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 號保管箱內新台幣

950 萬元;④彭愛佳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新台幣330 萬元;⑤彭愛佳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5138號保管箱內人民幣共21萬元、美金共3 萬9 千元及新台幣共620 萬元;⑥甲○○於101 年7 月4 日提出之新台幣共1, 800萬元。上開總扣押金額合計為美金35萬6,500 元、人民幣21萬元及新台幣4,800 萬元,已超過檢察官主張被告乙○○及甲○○之犯罪所得美金共126 萬7,

500 元及新台幣2,300 萬元甚多,是已無任何扣押必要性可言等語。惟查,關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指上述③及④之款項,檢察官主張係被告乙○○另犯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財物;⑤之款項,檢察官則未主張係任何犯罪所得;⑥之款項中之新台幣300 萬元,檢察官主張亦係被告乙○○另犯上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財物,另新台幣300萬元及①與②中之新台幣300 萬元,檢察官則主張係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隱匿之財物。亦即,上述各筆款項均非檢察官所指被告乙○○及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且以目前審理進度所得各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認此各筆款項之確實來源及所有權歸屬,更遑論與被告2 人涉犯收受賄賂罪間有何明確關連,即難認係被告2 人涉犯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及就該案所應沒收之標的物,是在計算扣押範圍時,自應將上開各筆款項除外計算。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而檢察官既將上述㈡之③、④之款項列為被告乙○○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財物,可見係認為被告乙○○之不明財產,則依前開規定,在計算日後可能應予沒收或追徵追繳範圍內,不能將之排除在外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使犯該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被告,就其無法說明或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物,得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換言之,此「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係針對犯同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可疑財物而來,與因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得直接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追繳沒收者無關,不能混為一談,在計算因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應追繳沒收之財物,與計算因犯第6 條之1之罪所應追繳沒收之財物,亦應分別計算,不能合併視之。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點辯解,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另聲請就被告甲○○之女林憶珊之附表二銀行帳戶餘額,在新台幣169 萬7,606 元之範圍內扣押,主要理由為此乃被告甲○○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所得。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規定,得扣押之標的物乃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所謂「得沒收之物」則以違禁物、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限。而於被告甲○○涉嫌損害債權罪之該案中,檢察官提出附表二之林憶珊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證據,係欲證明被告甲○○確有存放該餘額所示款項於林憶珊之銀行帳戶內,藉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隱匿自己財產避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實。換言之,於本案中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係顯示該帳戶內確實存有此款項及存入時間與方法之相關紀錄,並非被告甲○○存放於此帳戶內之款項本體。而此待證事項之釐清,藉由檢察官提出之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客觀證據,即為已足,並無藉扣押及禁止處分手段以保全之必要,即被告甲○○存放於此帳戶內之款項本體,並非有必要作為證據之物。再者,倘被告甲○○確有藏匿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林憶珊銀行帳戶內,此款項亦應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並非法院得予宣告沒收之物。且此款項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甲○○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而論,此款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此規定聲請扣押該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表一:檢察官聲請扣押之被告乙○○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名稱及帳號 │至102 年1 月29日│ 扣押金額 ││ │ │之餘額(新台幣)│ (新台幣) │├───┼────────────┼────────┼────────┤│ 1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21,800,802元 │21,800,802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 │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定存帳戶│4,900,000元 │4,900,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定存帳戶│4,900,000元 │4,900,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定存帳戶│3,000,000元 │2,060,448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合計共扣押金額:新台幣3,366萬1,250元附表二:檢察官聲請扣押之被告甲○○使用之林憶珊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名稱及帳號 │至102 年1 月29日│檢察官主張之扣押││ │ │之餘額(新台幣)│金額(新台幣) │├───┼────────────┼────────┼────────┤│ 1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2,435,704元 │1,697,606元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財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