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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24 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推事迴避聲請狀上「壹、法官部分」欄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即同法第17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芝菡以承審法官於接案後,並未維護被告權益,致被告無法經由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鑑定變造物證、至派出所調閱原證,承辦法官審理及程序作為顯已違背法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按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此乃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承審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縱前開事項因牽涉聲請人己身利害,致主觀上認為法院進行對其不利之調查,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其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924 號案件卷內資料,復查無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或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之理由,既尚不足生使一般人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故非屬本案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