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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蒂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林恩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因認聲請人即被告朱蒂等人涉有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被告朱蒂住居所及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設址處,並扣得包括聲請人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在內等證物。檢察官又針對聲請人設於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及設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前揭帳號帳戶,分別發函給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及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命列為「警示帳戶及暫禁帳戶」,以凍結並禁止聲請人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檢察官嗣於101 年2月3 日即以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於同年3 月1 日繫屬鈞院審理(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然該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帳戶係供聲請人個人生活、銀行貸款及繳交信用卡費使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則供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支付個人票款及理財之用,均未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之用。例如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中:㈠100 年6 月7 日現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此乃友人宗瑞瑤返還之借款;㈡100 年

6 月17日現存金額380 萬元,其中282 萬元係聲請人向友人游軫祺商借之借款。㈢存摺末數頁記載6 張託收票據(票號為00 00000號至0000000 號),共計60萬元,此係友人洪敏泰以開立支票方式返還聲請人之借款,亦即根本無任何投資人之特定投資款或借款存在此2 帳戶中。此外聲請人現有尚在學之子女,家母又長期接受醫療照護,配偶陳鵬宇現又在監服刑,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急需使用此2 銀行帳戶自有資金以為生計。爰聲請解除檢察官就上開2 銀行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查本件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聲請人朱蒂等人(同案共同被告包括被告陸駿誠、余永甯)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過程中,於100 年6 月21日發函給聲請人開設帳戶之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及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要求將聲請人設於該行之上開2 帳戶列為警示及禁止處分帳戶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即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此有偵查卷附臺北地檢署100 年6 月21日北檢治夜100 他5772字第42474 及4247

5 號函可憑。核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此2 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係銀行法第45條之2 及該條第3 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 條至第5 條之規定,然其中並無受處分人請求救濟之相關規定。而觀諸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㈠本件依起訴意旨,檢察官係指控聲請人即被告朱蒂擔任青

鑫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陸駿誠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余永甯係青鑫公司之經理及講師。被告陸駿誠係自96年間起,以每月支付本金1.5 %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嗣自99年11月起,被告陸駿誠又與聲請人、被告余永甯及被告游軫祺共同以所謂「資產活化講座」等投資青鑫公司或投資購買不動產物件之方式,宣稱:投資人以每單位

100 萬元投資青鑫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1.5 %至

2.5 %之紅利;投資人以每股50萬元投資不動產,最低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倘售出不動產物件則獲利均分,倘未售出則青鑫公司保證1 年退還投資本金加計10%利息;而以高額紅利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投資,而共同違法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總計自96年至100 年6月2 日止共招攬投資人達74名,收受投資金額達1 億4,70

9 萬5,000 元。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即被告陸駿誠等人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㈡依卷附上揭聲請人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自99年11

月22日至102 年2 月1 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本聲請卷第83頁至第85頁),共有74筆以「現存」或「轉存」之存款記錄,其中除註記為「活息」之利息款項外,其餘存入金額自小額之13,000元至高額之399 萬5,000 元不等,其中超過100 萬元以上金額者更高達28筆。而依目前訴訟進度而言,各筆款項之匯款人身份及原因固尚無法完全特定,然亦能由「交易註記」欄得知其中有7 筆係由「林美娟」名義匯款(100 年3 月31日匯15萬元、同年4 月11日匯430 萬元、4 月12日匯100 萬元、4 月13日匯60萬元、4 月14日匯150 萬元、4 月20日匯154 萬元、4 月21日匯242 萬8,000 元),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於

102 年3 月11日收狀之聲請人刑事答辯狀,本聲請卷第57頁反面)。而依檢察官起訴指控事實(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61號至第9463號及第100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檢察官101 年8 月30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至五【本案卷三第2 頁以下】),林美娟正係檢察官主張之因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陸駿誠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而來之投資人,可見此7 筆以林美娟名義匯入之款項甚可能係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因犯本案所得款項。以此而論,此帳戶實可能係聲請人為犯本案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其餘各筆匯款,亦甚可能係其他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更何況僅以林美娟所匯入之上開7 筆款項而言,亦已與帳戶內其他可能係聲請人自有或其他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混同,客觀上難以區別。是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仍有暫時禁止處分之必要。

㈢再依卷附上揭聲請人之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帳戶自99年3

月8 日起至101 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聲請卷第79頁至第80頁),共有27筆款項或以「現金」或以「電匯」方式存入,金額亦自小額之6,500 元至高額之65萬元不等,其中達10萬元以上者更有11筆,此外另有多筆數十萬元款項匯出至其他金融機構或提領之情形。而依目前訴訟進度固亦無法特定各筆匯款人身份及匯款原因,然就各筆匯款金額及提領、匯出動輒高達數十萬元之事實而言,此帳戶甚可能有與聲請人或共同被告所有之其他供投資人匯款帳戶內款項相互流用之情形。且就檢察官所提大臺北銀行102 年4 月12日大臺北大橋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查詢」列印單所示(本聲請卷第104 頁及第106 頁),此帳戶於100 年4 月14日匯入之30萬元及於

100 年4 月19日匯入之29萬元等2 筆款項,均係由聲請人前揭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所匯入。而聲請人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在100 年4 月19日前即有多筆由投資人林美娟所匯入之數百萬元,亦有多筆甚可能係其他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且與聲請人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難以區別,已如前述,以此而言,聲請人之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帳戶此2 筆由聲請人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匯入之款項,即甚可能混入本案投資人林美娟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且易已因混同而難以區別。是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亦有暫時禁止處分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上揭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於100

年6 月7 日匯入之198 萬元,係友人宗瑞瑤為還款所匯入,與本案投資款無關;另於100 年6 月17日匯入之380 萬元,其中282 萬元係聲請人向友人游軫祺商借之借款,亦與本案投資款無關等語,並提出宗瑞瑤及游軫祺分別書具之聲明書為證。惟依前所述,此帳戶內本有多筆高額匯款係由投資人林美娟匯入,其餘各筆款項亦甚可能由其他投資人所匯入,以此而言,聲請人主張之此2 筆款項,其性質為何、是否確與投資款無關、帳戶中有多少款項係因聲請人或共同被告招攬而來之投資款、又有多少款項係聲請人自有且與投資無關等節,尚待本案訴訟終結方能確定,尚難僅以宗瑞瑤及游軫祺書具之聲請書即能釋明此帳戶與本案投資款毫無關聯。更何況就聲請人所稱向游軫祺「商借」282 萬元之匯款部分,聲請人係稱其係為「購置不動產」方向游軫祺「商借」此筆款項,款項係由案外人「彌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提領282 萬元交給游軫祺,再由游軫祺借給聲請人等語。而以聲請人所稱「為購置不動產」此借款緣由而言,正係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人以「資產活化」為名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段。以此而言,此筆款項之匯入與本案本即攸關,不能僅因聲請人以「借款」為名即認與本案無關。更遑論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及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3 3號及第12434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追加起訴部分現由本院分案為101 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並與本案即

10 1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合併審理中),游軫祺非但係本案投資人,更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指控有與聲請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綜此以觀,此筆款項與本案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所涉犯行攸關,聲請人此點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上揭聲請人之臺北銀行大橋分行及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