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3 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與同案被告林婉菁為配偶關係,目前均經本院收押禁見中,家中尚有3 歲女兒待照顧,心情焦慮,期本院交保夫妻1 人或2 人,以符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及司法溫馨人性光明面,而被告陳志豪已供出購買安非他命之源頭為綽號「馬桶」之人,故無串供之虞,為利被告陳志豪防禦權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項其他

2 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經查:

㈠、檢察官因被告陳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有起訴書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訊問後,聲請人否認所有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然聲請人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廖建裕、林欣潔、李志強、陳尚賢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聲請人與上揭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3 人,販毒次數高達13次,所述情節與上揭證人有重大歧異,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畏罪逃亡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裁定自101 年1 月6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縱令被告陳志豪有供出購買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綽號「馬桶」之人,然是否屬實,仍待查明,且本案係以被告陳志豪與販毒下游即證人廖建裕、林欣潔、李志強、陳尚賢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由,予以羈押,聲請人以被告陳志豪供出上游,遽論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虞,顯誤解本案羈押原因,並非有據。綜前各節,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