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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顥上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66號、偵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639、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民國100 年8 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⑵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同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39、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100 年9 月1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0月3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0 年12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000700476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前揭扣案物經鑑定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首查:㈠「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從

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參照)。

是凡非可得經法院為判決之案件、而無主刑附麗之違禁物品,均得依據刑法第40條為單獨宣告沒收,不以案件已經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

㈡本件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

2639、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案號欄中雖提及該行政分案偵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案號,惟細觀全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均未提及本件⑵時地所為之任何行為、扣案物,是難認已就前揭⑵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起訴處分。則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為單獨宣告沒收,因前揭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扣案物均尚未經任何不起訴處分。惟因前揭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係於

100 年11 月24 日始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本件前揭⑵行為之時間為「100 年9 月24日下午3時許」,係於執行觀察、勒戒前之行為,依法已不得再行起訴,故該次扣案之物品為「非可得經法院為判決之案件、而無主刑附麗之違禁物品」,揆之前揭說明,該扣案物(即附表編號2)仍得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前揭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

10月20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被告前揭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亦係被告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之100 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程序前之犯行,雖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然依法已不得再行起訴,已如前述。

㈡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

類毒品等語,且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慈濟大學爛欲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卷第2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卷第2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9 月1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卷第61頁)、100 年10月3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

㈢復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附表所示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表:(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 年度青字第1088、

1304 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毒品級│名 稱│數量│驗餘淨重(公│附註 ││ │數 │ │ │克) │ │├──┼───┼──────┼──┼──────┼─────────┤│一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肆伍壹叁│白色透明結晶。 ││ │ │ │ │ │ │├──┼───┼──────┼──┼──────┼─────────┤│二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伍伍陸│白色透明結晶。 ││ │ │ │ │ │ │├──┴───┴──────┴──┴──────┴─────────┤│*註:聲請人將上開物品記載分別毛重0.6975、0.5630公克,該物原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秤重⑴毛重0.49公克、淨重0.68公克、⑵毛重0.46││ 公克、0.23公克;二者均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 ⑴毛重0.6975公克、0.4599公克、⑵毛重0.5630公克、淨重0.2650公克,││ 另驗餘重量則分別如上開附表所載,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故採用最近││ 時間之秤重即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秤重結果。 │└─────────────────────────────────┘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