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4號被 告即聲請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案件書記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書記官當庭依法製作之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聲請人業已具狀依法要求更正筆錄錯誤,書記官並未依法行更正程序作為,明確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因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查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查本案平股接辦後,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審判庭,書記官均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受訊問人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當庭交聲請人閱覽、簽名,聲請人並未有異議,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審判筆錄因無庸簽名,固未交付聲請人閱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受訊問人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然聲請人當庭並未聲請及異議,故無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又,聲請人雖於100年12月9日具刑事更正錯誤狀,聲請更正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錯別處,然並未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承審法官於100年12月13日庭訊訊問聲請人「你於100年12月9日更正錯誤狀,裡面的筆錄是錯別字,是你認為自己說錯,還是筆錄打錯?被告答:是法院筆錄打錯。我都有聽過,但是編號1的24上344號是我自己說錯,其他都是法院筆錄打錯。」(詳10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查聲請人於每次庭訊後均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該次開庭光碟於100年12月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影本可證,聲請人自行聽取錄音內容後,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請更正錯誤,臚列筆錄錯別之處,書記官就其聲請部分已依錄音內容更正100年11月22日之筆錄,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並無不作為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違法偏頗情事。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 長 吳水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