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紅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汪文孝涉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一五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紅霞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一五號被告汪文孝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證人王紅霞有傳喚到庭訊問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十五之一號二樓),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由證人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在卷可稽,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乙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證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