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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101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志賢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聲請人 即即被告之母 黃春菊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64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者,以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為限。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輔佐人之資格依法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為限。本件聲請人黃春菊為被告之母,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為直系血親,依前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志賢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案被告數人大多否認犯行,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0 年5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9日起(刑期起算日期)借執行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之案件,並於100 年8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0 年10月3 日屆滿,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01 年1 月5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相關證人已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已無調查證據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之祖父因心臟疾病重病在床,因祖父身體不佳,希望能讓被告回去探望祖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志賢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等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潔、范○婷等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帳冊、經紀公司履歷表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在審判程序,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刑法231 之1 犯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是以其逃亡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倘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難確保其後續審判程序均主動配合到案,衡諸比例原則,被告於現階段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之祖父重病在床云云,核與本院羈押之依據無涉,此外,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情形不符,是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部分,因本院已於101年1 月5 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1 年1 月

5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