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梁晉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國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1 年度他字第11485 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晉榮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485 號被告徐國賢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上列證人梁晉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梁晉榮應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及101 年3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詎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證人2 次均以其於上開庭期時,人在國外為由請假,足見證人於庭期前,確已收受本案證人傳票。惟查證人於上開2 次庭期時,均在國內,並無出國情事,且亦未在監,綜上,證人顯以不實理由請假,以規避案件偵查,證人無正當理由2 次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對證人2 次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分別裁定科處每次3 萬元,2 次共計6 萬元之罰鍰,以利案件順利偵辦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1年3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並於101 年2 月21日由證人住所地即尊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惟證人屆期並未到場,又檢察官再依同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並於10
1 年3 月3 日由尊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則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且證人於庭期前亦來信向檢察官表明均已接獲上2 次開庭通知,惟證人屆期仍不到場等情,有證人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證人之信函可證。證人雖分別於上開庭期前,以工作之故於庭期日人在國外為由請假,惟證人於
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5日間,僅有於101 年2 月5日出境,於101 年2 月12日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堪認證人於上開庭期時,均在國內,並無出國情事,顯見證人前述2 次屆期未到庭,經核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證人對於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證人經聲請人傳喚2 次均未到庭,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各裁處證人罰鍰每次1 萬5, 000元,合計裁處證人罰鍰3 萬元,以督促證人到庭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